董某某
李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杨国利
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利,农民。
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高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522001196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
组织机构代码:57394116-6。
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1201010370876。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国利、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国利、安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1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9KM+200M处,杨国利驾驶鲁C×××××、鲁C×××××挂东风牌半挂车分别与郭常杰驾驶的津A×××××号车、王兴亚驾驶的京N×××××号车、王新国驾驶的冀J×××××、冀J×××××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车损坏。
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处理认定,杨国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常杰、王兴亚、王新国无责任。
郭常杰驾驶的津A×××××号车系原告所有。
被告杨国利驾驶的鲁C×××××、鲁C×××××挂东风牌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280790元。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国利、安航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C×××××、鲁C×××××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但应由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无责赔付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应予扣除。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杨国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杨国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事故车辆鲁C×××××、鲁C×××××挂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264,562元;
2、公估费:原告主张13,228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6,291元计算;
3、施救费,3000元。
以上共计273,853元。
扣除其他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元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董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271,75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71,753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5元,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杨国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杨国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事故车辆鲁C×××××、鲁C×××××挂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264,562元;
2、公估费:原告主张13,228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6,291元计算;
3、施救费,3000元。
以上共计273,853元。
扣除其他无责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元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董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271,75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经济损失271,753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5元,被告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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