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葛海林,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有,农民。
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有赔偿原告葛海林医疗费1741.39元、护理费91.9元、误工费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5224.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同村居住。2015年12月19日,在尹庄乡洪葛峪村砖瓦窑附近,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王有将原告葛海林打伤。受伤后,原告葛海林被人用救护车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开支医疗费1741.39元,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葛海林、被告王有均否认殴打对方。新集派出所民警出警时现场访问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在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发生争吵、撕扯、倒地,且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2015年12月19日,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葛海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1.39元、护理费91.9元(33543元÷365天×1天)、误工费1246.35(19779元÷365天×(1+7+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3509.64元。被告王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0.8元、护理费91.9元、误工费812.84(19779元÷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3275.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致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受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葛海林、被告王有承担50%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葛海林与被告王有的误工费均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原告葛海林、被告王有主张的护理费均应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葛海林要求被告王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王有要求原告葛海林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海林各项经济损失1754.82元;
反诉被告葛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有各项经济损失1637.77元;
驳回原告葛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葛海林负担75元,由被告王有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王有负担75元,由反诉被告葛海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书记员:李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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