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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小某与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葛小某与被告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被告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谢梦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时被告负责人张某对原告进行面试后录用其任软件工程师一职,岗位基本工资为18,000元/月,当日其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原告在案外人路某(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工作,并与路某公司签有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收到被告的邮件确认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与路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因不想中断社保缴纳而要求路某公司为自己代缴同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同年5月时原告已与路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义务。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与己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但被告不予理睬,同年5月27日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之责无依据。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359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2月1日进入路某公司工作,月薪18,000元。路某公司原系被告公司法人股东,路某公司的高管居爱伟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路某公司于2019年4月解散,居爱伟询问员工是否愿意与公司共进退,在征得原告等5人同意之后,居爱伟引进了新的投资人并于同年5月8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此后其应人事张方园的要求提交了体检报告等,并于同年5月8日在被告注册地经面试后直接入职被告处任开发设计师之职,待遇均与之前在路某公司相同。原告在路某公司及被告处的直属领导均为孟黎明。其于2019年5月8日向路某公司申请离职,路某公司支付其薪资至同年4月底。同年5月27日,因被告拒绝其提出的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要求,双方发生争议,其在被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荫强行拉出办公室后报警。当日15时左右其被踢出了被告的微信工作群及钉钉软件工作群,16时许王成荫告知居爱伟决定对其进行辞退,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其在被告实际工作至当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其中显示,2019年6月17日被告的股东由居爱伟、路某公司及符毅变更为符毅一人;2、(2019)沪新虹桥证字第128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手机内与李晶(微信号jimlee916)、符毅(微信号JoPhYXXXXXXXXXXX)、孟黎明(微信号lemon0017)、张方园(微信号SJFY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比淘科技小组(5)”微信群及“比淘研发群(4)”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以及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微信群成员个人信息的公证,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以及要求被告为己缴纳社保费及公积金等事实;另原告以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成立的“比淘科技小组(5)”微信群聊天内容证明其于当日已在为被告进行工作。其中原告与张方园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两人于2019年5月7日成为微信好友,当日张方园要求原告提交入职材料;3、(2019)沪新虹桥证字第1285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原告手机中“企业微信”软件中“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项下企业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之公证,该聊天记录显示,包括孟黎明、符毅、王成荫及原告等人在内的该工作群于2019年4月29日成立,群主为孟黎明,原告欲以此印证其于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已在为被告工作;4、(2019)沪新虹桥证字第1286号公证书,内容为对钉钉软件中其与孟黎明的对话内容及搜索“比淘”字样后的结果之公证,其中显示,2019年5月9日时孟黎明邀请原告加入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搜索“比淘”字样后,显示有“你在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个人档案中缺少必要材料,请立刻完善……”等通知内容,包括符毅、王成荫及原告等在内的8人已接收并阅读了该通知。原告欲以此证明孟黎明以被告名义要求原告通过钉钉软件打卡等,即被告对原告进行人事档案、考勤管理;5、原告与孟黎明、王成荫的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其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其中2019年5月27日13时许的对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载,“原(告):是比淘是否能跟我签订已经协议好的合同?你是我领导。’孟(黎明,下同):‘你当我是你领导吗?’……原:‘我没有发到群里面吗,我周五的时候没有发到群里面吗?我先发到小群,我再发到大群。’孟:‘所有的解释你都不认嘛,对不对。’原:‘对我不认,因为你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们事实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个月了,你现在是不想跟我签是吧?也就是说比淘公司现在不想跟我签劳动合同。’孟:‘没有说啊。’原:‘没有说,那就给我签,现在已经超过一个月了,再不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就这样。你这摆明了不想跟我签劳动合同。’孟:‘我没有说不跟你签劳动合同。’原:‘那你跟我签啊,你先跟我签劳动合同,然后我说了我自己会离职,6月10号到6月15号之间,我肯定自己离职,自己走人,我以后该干嘛干嘛?你帮我把工资所有的都结清了。当时是当初是协议从路某电子商务那边转移到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现在已经超过一个月,而且是我是正常的上班下班的情况下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我要求公司在一个月之内跟我签订,不是在一个月之内,在本月底之内跟我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没有签到。’孟:‘到一个月了吗?’原:‘到了,事实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个月,你自己算。’孟:‘从几号开始算的?’原:‘不管从几号算,你们没有注册下公司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你们比淘没有。’孟:‘公司给你签吗?’原:‘对啊,比淘科技。’孟:‘公司哪一天有的呢?’原:‘公司是5月8号有的,但是我们的事实劳动合同不是5月8号开始的……’孟:‘那要跟你签的话要从几号开始签呢?’原:‘我要求从5月1号开始签起。’孟:‘那你查一下法律,我公司5月8号注册下来,不能从5月1号给你签,我怎么给你签?’原:‘那不能从5月1号开始签也行,也可以从5月8号可以开始给我签,但是工资要从5月1号付到我离职的那一天。……’孟:‘需要我跟你讲原因。现在不问原因,不问前面为什么没有这样操作,你什么都不问,你现在就要跳出来,要离职,对不对?是这样吗?’原:‘这个有必要问吗?’孟:‘OK,你不想知道原因?’原:‘那好,我告诉你,为什么我要离职,第一,5月7号开始,说好了4月份的工资,5月7号到8号之间,符总会走私账给我们,符总没有走。5月8号到12号又说要走公账,在15号的时候正常发给我们,没有发。在15号的时候又说T加3个工作日,下周一绝对会发给我们,还是没有发,这是为什么?我一直等到今天工资没有发,我没有发作,五险一金,没有发,是因为我已经等不及了,所以我必须要发作。……我所有东西都有,包括从路某那边离职的钉钉上的离职协议,我也是写了从路某离职无缝迁移到比淘科技,无缝呢?中间的无缝?符总承诺的是无缝迁移,无缝迁移在哪里?’孟:‘那我现在问你一个问题。’原:‘你不用问,现在帮我办入职,然后我要离职,你的态度我就没法跟你沟通对不对?对,现在没有办法沟通,现在要走法律途径。’……孟:‘我自己合同都没有签,干嘛让我给你办,我现在是谁呢?’原:‘你是我的领导。’孟:‘我现在是哪家公司的,你告诉我。’……孟:‘我没有接到委任书,我现在。’原:‘你现在又不是我的领导了是吧?’孟:‘我没有接到比淘的委任书。’原:‘你看看刚才的群里面,刚才是谁说的,我现在还是你们的领导,微信聊天记录你自己写的,我现在还是你们的领导。’孟:‘那我告诉你的是,通过法律途径,我现在没有办法跟你签合同。’原:‘为什么没有办法?’孟:‘我现在都没有在比淘里面。’原:‘对,为什么没有办法签?’孟:‘你要找我签合同,现在是没有主体。’原:‘……我现在要签,要求我跟比淘科技签劳动合同。’……孟:‘我是你领导没错,我们从上家公司我们一起延过来的,对吧?’原:‘对,无缝迁移的承诺呢?无缝迁移?’孟:‘第二,无缝迁移的承诺,我们要在一个主体里面,对不对?’原:‘对。’孟:‘我在吗?’原:‘你不在,那现在迁移。’孟:‘但现在我没有签进去怎么办?我怎么给你签?’……原:‘你没有跟我签劳动合同,你就是违法了。’孟:‘那你跟我说什么,你可以滚蛋了我跟你说。’原:‘这话你说的,这就变相裁员了。’孟:‘我没有说要裁员,你别光在这里吵。’……(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荫到场,与原告发生争吵)”;2019年5月27日14时许原告与王成荫的对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内容为:“……原(告,下同):‘我没有撒你身上,但你是法人代表,你这个是赖不掉的呀。’王(成荫):‘法人代表,你就往我身上撒?’原:‘……你知道我先对孟黎明发气的,你知道为什么?他现在说他不属于比淘,他不跟我签合同,那我说我找谁签合同?找他们签合同也没用。’……王:‘你知道你留下来,我跟符总说这个人我喜欢的,你等符回来,你问他这句话我说过没有?’原:‘我知道你说过,你也对我说过,所以我当时留了下来。但我没有想到留下来之后到现在,很多事情拖而不决。孟黎明今天在群里面在我们小群里面发了一句。’王:‘孟黎明他能代表什么?’原:‘我知道他不能代表,他说了,这些事有些事该处理的尽快处理掉,然后我就直接跑过去问他什么时候跟我签劳动合同,什么时候他那个,现在又否了,他就说我不跟你签劳动合同。这怎么办呢?我不跟他吵,我跟谁吵?’……王:‘你是我保下来的人……这件事最后怎么收尾?你告诉我,你教教我。’……原:‘很简单,事情如果说之前该签的劳动合同签好了,该发的工资发好,这些什么事都没有。’……王:‘我跟你一样是打工的,当时是为了快点把营业执照办下来,我跟你解释过,当时他们身份证都没有带,听我说完,我身份证带着,老符说你就临时先做个法人,到时候再转出来。这种情况下我说我是法人,其实我跟你打工,我一样,我工资没你高。’原:‘我知道我们两个都是打工的,但是你既然当了法人,那你就没办法!’……王:‘我问你,你是什么部门的?’原:‘研发部的。’王:‘我是什么部门的?’原:‘你是法人,你现在就是法人,营业执照写的你就是法人,没办法。’……王:‘你听我说完,你以为就是劳动合同能保障你啊?’原:‘劳动合同也不能保障,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这个合同。’王:‘有一个叫事实合同你知道吧?’原:‘对呀,我们已经是事实合同了。’王:‘那好了呀。’……王:‘你这把操作你弄到其他人很被动,你知道吗?你这个消息发到群里,你希望老符给你什么回应?’原:‘我希望他确切的给我一个时间的节点的确定,你给我一个时间节点好,我就安心的等到那个时间节点。但是老符已经给过三个时间节点了,一直都没有弄下来,而且是不了了之的。’王:‘不是三个时间节点,我们当时是4月13号开始注册公司的,注册到5月8号才注册下来。’原:‘对。’王:‘不是我们要拖。’原:‘劳动合同,5月8号就协议就可以立即签了呀。’王:‘社保上5月8号都没有我们的信息,我们信息是5月15号查到的。’原:‘劳动合同可以签,社保可以后转。’王:‘没有的,签不了。’原:‘劳动合同可以签,合同可以先发到我们手上,社保什么的可以后转,这个我都知道。’王:‘对,我现在问你一件事,按照你的思路,社保公积金后转对吧?我们先帮你签。比淘跟你签了,你就是比淘的人对吧?然后那个叫老洪的,他们就不帮你交金了,对吧?这4月份的金走我们公司账,账卡又转不出去,那怎么办?’原:‘4月份的事他们管,5月份的是这边管。’王:‘4月份如果我们跟你们签了4月份就是我们管,而且我们的账户现在是拿不出去。’原:‘我的要求是5月8号开始签协议。’王:‘对。’原:‘最好是5月1号开始签协议,最差最差是5月8号开始签。但是都没有签。因为你到现在没有跟我签劳动合同,而且孟黎明刚才也说了,不签,你可以走了,我都有录音的。现在也有录音,你可以走了这句话。也就是说我这我都不知道,我4月中旬开始到5月份干嘛去了?’原告以此证明因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6、2019年5月8日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审批钉钉软件截图、原告的钉钉软件智能工作助理页面截图,以证明其劳动关系自路某公司平移至被告处。其中离职申请审批页面显示,原告于当日向路某公司申请离职并填写离职原因为“协议解除,在本公司的人事和职务等相关关系平移至新公司:比淘科技”,并填写最后工作时间为当日;下方则由孟黎明、洪爱国及居爱伟等人分别审批同意,其中孟黎明的状态为“(已离职)”;原告钉钉软件中的智能工作助理页面则显示,原告的打卡工作单位为“比淘科技”。原告陈述,由于其已被踢出钉钉软件系统,故无法演示在被告处的打卡记录,只能在工作助理中体现出最后打卡的单位为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钉钉软件内容进行了当庭演示;7、路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离职证明、由“廖展”签名的收据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自路某公司离职,而2019年5月的社保及公积金由原告自行出资委托路某公司缴纳;8、原告与路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原在路某公司处的职位及待遇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删改的可能,可能所展现的内容不完整,且原告要求符毅缴纳社保费及公积金只是原告自己提出的要求,而张方园及孟黎明是路某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比淘科技小组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只能显示原告为该项目工作,并不能证明系在为被告工作,且群内成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钉钉软件内的孟黎明信息显示孟为路某公司之关联公司路能(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能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中涉及孟黎明的谈话录音,以孟黎明非其公司员工故无法核实为由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谈话录音中王成荫声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录音可能存在删减;对证据6中的钉钉离职申请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在向路某公司的系统中申请离职并经同意,说明原告为路某公司员工;以存在删改可能为由对证据6中的钉钉智能工作助理页面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离职证明及支付宝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是否进行过剪辑进行司法鉴定,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陈述,路某公司确曾为其公司股东,但于2019年6月份已撤股;居爱伟为路某公司的退休返聘员工,并非被告员工。被告股东符毅与路某公司有项目合作关系,合作的即为比淘项目,但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才注册成立,故实际上符毅系以个人名义与路某公司进行合作的,且最终该项目并未合作成功。原告一直为路某公司员工,原告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工作内容由孟黎明安排,原告的办公用品等亦均为路某公司提供。同年5月27日,被告与路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此后符毅的所有办公用品等均被路某公司收回,故符毅于同年6月份才开始正式经营被告公司。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工作地点即为被告注册地一节,被告的解释为:被告与路某公司之间通过路某公司提供技术及场地、被告提供资金的方式开展合作,闵行区申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路某公司提供的合作工作场所,后来才成为了被告的注册地。另被告提出,其于2019年5月8日方注册成立,在此之前不存在主体资格,故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承担用人单位之责的期限亦应自该日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月22日的座谈纪要及保密协议(均为复印件),其中座谈纪要内载,由居爱伟、王成荫、洪其潮及符毅等人参加的该会议确定,路某公司与符毅就99大宗平台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因符毅现还在其他岗位,故以顾问身份参与并主导该项目融资,期间由路某公司提供办公室等办公条件,在完成项目融资前路某公司无需支付符毅薪酬,若融资成功则按行规给予一定报酬等。被告欲以此证明2019年6月之前符毅为路某公司的顾问,并称因当时并未确定项目名称,故“比淘”于该座谈会议中并未体现;2、居爱伟与路能公司签订的2018年10月10日起的一年期退休返聘协议、居爱伟诉路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材料、路能公司的天眼查企业信息、洪其潮与路能公司劳动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居爱伟、洪其潮为路能公司员工;3、仲裁庭审笔录、王成荫与路能公司的劳动合同、王成荫向上海路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报销记录,欲证明王成荫系路某公司员工,只是在与其他股东前往办理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时其他人各有原因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才由王成荫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4、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时在路能公司而非被告处打卡考勤。原告认为对座谈纪要及保密协议、居爱伟与路能公司的退休返聘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居爱伟、洪其潮分别与路能公司的劳务案件诉讼材料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天眼查企业信息、仲裁庭审笔录、王成荫的劳动合同及报销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路能公司、路某公司及被告为关联企业,人员混同,且居爱伟在被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公司股东,王成荫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行为均代表被告;对钉钉打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其提交4月份部分打卡记录,2019年5月其是在被告处打卡考勤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与双方提交且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之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成荫在录音中所作表述、原告向路某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及居爱伟等相关人员的批复、居爱伟及王成荫的身份情况,以及居爱伟及路某公司均系被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等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路某公司及居爱伟、符毅等为进行项目而成立被告公司,而原告等项目工作人员于被告成立后即为被告公司员工之事实。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自此时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9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同年4月12日至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工资1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路某公司员工,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系按照路某公司之安排为相关合作项目提供劳动。原告于同年5月8日即被告成立之日向路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获批一节亦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5月1日至同年5月7日工资之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同年5月8日至5月27日期间工资之诉请于法有据,而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18,000元/月之陈述,与其之前在路某公司工作期间薪资标准相符,亦未超出其所在行业薪资水平,结合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过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该违法解除赔偿金,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原告提交的当日录音谈话中并未体现有被告曾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该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与前述同理,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诉请期间内双方用工关系建立尚未满一个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原告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小某与被告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比淘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小某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11,586.21元;
  三、驳回原告葛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葛小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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