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娟,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祺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1018号建源尚域2栋26层2601室。
法定代表人:钟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雍,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子丰,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娟诉被告武汉祺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浩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张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雍、凌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祺浩物业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8月22日,原告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娟诉称其系光谷自由城住户,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10月26日早8点半,原告出门上班,在楼道电梯口,恰逢被告保洁人员用湿拖把拖地,因地面湿滑,原告摔倒,摔伤右手,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前后支出医疗费32977.98元,后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180天,护理60日,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小区楼道保洁工作在被告公司职责范围内,保洁人员拖地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保洁人员用湿拖把拖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提醒过往住户注意,未尽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对原告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7.98元、误工费16915.32元、护理费81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10512.55元,扣除被告垫付17500元,实际应支付9301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祺浩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护理、误工等费用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娟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自由城1栋32层住户,被告祺浩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李素珍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日常保洁工作。2017年10月2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公司保洁员李素珍在原告住所楼栋32层例行拖地保洁,原告出门上班。行至楼道电梯口,因地面湿滑,原告不慎摔伤倒地,右臂受伤,原告丈夫李全钢随后赶到,与李素珍一同将原告扶起,原告将伤情向被告反映。当天,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医就诊,原告因伤住院。
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原告在武汉市同仁医院,即武汉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1天,经诊断:右肱骨干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移植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2977.98元。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外伤致右肱骨远端骨折,骨折断端移位成角,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据此鉴定意见变更相关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述受伤前系武汉小海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催收专员工作,试用期工资每月2819.22元。原告丈夫李全钢作为原告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已于原告受伤当日垫付住院费、医疗费等17500元,确认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的收款人“高志远”的签字为李全钢本人签字,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保洁员李素珍作为被告证人,当庭陈述原告在楼梯口摔伤处为其保洁时刚拖过的位置,事发时,楼道电梯口附近无临时警示或提醒性质标牌。
原告认为被告保洁人员拖地系职务行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住所楼栋执行例行保洁工作任务时,因拖地导致地面湿滑,工作区域附近未摆放警示提醒标牌,原告因此不慎滑倒受伤住院,原告损伤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用人单位,即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义务,其知晓被告工作人员每天例行保洁,可以预见保洁过后地面湿滑,容易摔倒,故其对自身摔倒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注意义务,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977.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16915.3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自述伤前在商务咨询公司从事催收工作,试用期月工资2819.22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湖北省2017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8169.25元,原告主张按照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90天护理期限确定。未超过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共计11天,其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90天营养期确定,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据实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但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0512.5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10%,即9051.26元,被告承担90%,即81461.29元。被告垫付相关费用17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抵扣,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6396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祺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娟赔偿63961.29元;
二、驳回原告葛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5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娟负担151元,被告武汉祺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此款已由原告葛娟预缴,被告武汉祺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娟)。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武汉祺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畅
书记员: 赵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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