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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桥煤矿职工,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淮,萍乡市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钟亿国,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明,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
第三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桥煤矿,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
负责人:肖建益,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和,杨桥煤矿职工。

再审申请人萧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萍乡市社保局”)及第三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桥煤矿(以下简称“杨桥煤矿”)伤残津贴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7)赣03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赣行申24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淮、被申请人萍乡市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彭德明、第三人杨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萍乡市安源���人民法院(2016)赣03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改判萍乡市社保局按2014年月缴费工资5977.83元月×75%=4483.38元月向萧某某发放伤残津贴;2.判令萍乡市社保局向其补发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即(4483.38元月-1590.75元月)×21月=60745.23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萍乡市市社保局2015年8月对上诉人萧某某伤残津贴的确认(即按2014年度萍乡市职工平均工资3535元的60%确定计发基数,再根据上四级伤残比例75%计算,核定每月发伤残津贴为3535元×60%×75%=1590.75元),故该案应审查的内容是上述伤残津贴的核定是否合法。由于第三人杨桥煤矿职工在不同年度有不同的缴费基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在于:与涉案伤残津贴相关联的“缴费基数的确定”应以哪一时间节点为准。对此应依据《工伤保险��例》的有关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对于上述条款中提到的“本人工资”有其特定含义,对其不能作一般常识性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职工���肺病被确诊后,其伤情会发生变化,伤情演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且往往通过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体现其变化,“患职业病的时间”与“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属于不同概念,二者并不等同,即不能以最新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代替为患职业病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萧某某被确诊患职业病的时间是2010年12月4日,故据前述规定,其“本人工资”应为2010年12月4日这一时间节点的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据第三人出具的该矿职工初次工伤年度养老缴费基数清单显示,萧某某2010年度养老缴费基数为3330元,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535元×60%=2121元),故与萧某某的涉案伤残津贴相关的“本人工资”应为3330元,不是其所称的5977.83元(该金额系2014年缴费基数)。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之规定,萧某某的伤残津贴应为3330元×75%=2497.5元。萍乡市社保局按2014年度统筹地区(萍乡)职工平均工资3535元的60%(即2121元)确定计发基数,核定萧某某的伤残津贴为2121元×75%=1590.75元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应予变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程序合法。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某某负担。
在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再审予以采信。另,经向萍乡市社保局核实,萧某某构成工伤四级伤残前,即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6035.58元。萧某某对本院向萍乡市社保局核实的缴费��数表示认可,并认为计算伤残津贴应当以萍乡市社保局核实的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萍乡市社保局向萧某某核定发放的伤残津贴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就在于:伤残津贴应以2010年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还是以2015年评定为四级伤残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对于伤残津贴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本案中,萧某某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则其伤残津贴应为其本人工资的75%。而对“本人工资”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萧某某伤残津贴的本人工资为被确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萧某某确诊患有职业病的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当时确诊为尘肺Ⅰ期,鉴定为七级伤残,但根据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确诊患职业病时,尚不具备享有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条件,若以尚不具有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时的本人工资作为计算伤残津贴的核发基数,有违《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亦有失公平。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伤残津贴计算基数的合理性,认定萍乡市社保局以萧某某初次确诊患有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伤残津贴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伤残津贴的计算应当以构成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条件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更合乎法理。萧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6035.58元,虽然,萧某某主张按照5977.83元计算伤残津贴,但萧某某作为劳动者无法准确掌握其构成四级伤残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具体数据信息,且其对本院向萍乡市社保局核实的缴费基数予以认可,故该缴费基数,应以萍乡市社保局提供的数据信息为准。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萍乡市社保局应当以6035.58元为基数,向萧某某核发每月伤残津贴4526.69元,并补足2015年5月份起的伤残津贴差额。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萧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缪德敏
审判员 张健
审判员 刘敏

书记员: 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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