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麦格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王吉富
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
赵秀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
于素芹
原告:营口麦格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铁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富,男。
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
法定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芹,女。
原告营口麦格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麦格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富、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斌、于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签订的《钢铁转炉用耐火材料吨钢整体承包合同》和《2号转炉耐火材料整体承包技术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所做的违约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就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签订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而是拖至2014年11月份,为索要赔偿款10万元才提起的诉讼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说明合同已经发生了变动,被告应对该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双方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口麦格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签订的《钢铁转炉用耐火材料吨钢整体承包合同》和《2号转炉耐火材料整体承包技术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所做的违约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就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签订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而是拖至2014年11月份,为索要赔偿款10万元才提起的诉讼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说明合同已经发生了变动,被告应对该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双方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口麦格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关善军
审判员:张旭
审判员:彭文静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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