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西市叁陆玖大酒店。
被告青岛第二酿酒厂。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西市叁陆玖大酒店诉被告青岛第二酿酒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原告所提供欠条中的欠款人是耿胜尊,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耿成尊。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耿胜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起诉第二酿酒厂法定代表人耿成尊,所诉主体错误,不符合受案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西市叁陆玖大酒店对被告青岛第二酿酒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林 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 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
书记员:赵少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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