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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阿布里孜与李万喜、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某·阿布里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丽努尔·莫明(系原告莫某某·阿布里孜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44-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喜。

原告莫某某·阿布里孜与被告李万喜、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阿布里孜及其委托代理人迪丽努尔·莫明、李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喜、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某?阿布里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李万喜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李万喜向原告购买玉石1829公斤,约定货款总计695000元,由李万喜于2017年4月17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则以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进行赔偿。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股东李万喜和戚晓华均在合同尾部签名。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万喜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李万喜给付货款695000元以及从应还款次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李万喜以及戚晓华,上述两股东均在购货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章,该公司承诺如李万喜不能按期付款,将公司所有有价值财产作为赔偿,其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为李万喜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万喜、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阿布里孜货款6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万喜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李万喜、扬州万喜玉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书记员: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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