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县**镇**村15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荣某某在微信群中谎称有大量安全头盔销售,被害人康某某信以为真,2020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荣某某转账1000元,后又通过支付宝向荣某某银行卡转账7000元。被告人荣某某收到钱款后遂将被害人康某某微信拉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户籍证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悔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荣某某现羁押在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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