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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瞿鸣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骁,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范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11173.51元应予扣除。2、应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原审未考虑外伤参与度明显错误。
范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未予辩称。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某某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损失合计8490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宋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4日6时30分,宋某某驾驶苏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宋某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当日,范某某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住院43天。后于2015年12月11日入住启东市中医院,2016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其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30%左右。范某某颅骨修补费用约需18000元。范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颅骨修补住院期间需要增加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根据范某某的目前情况,属部分护理依赖(1人终身50%)。
宋某某为范某某垫付费用4万元。保险公司为范某某先行垫付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是否需要参照外伤参与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宋某某驾驶轿车左转弯时与同向的范某某发生碰撞而造成,其结果系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等,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范某某不负责任,故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虽然范某某年事已高,存在高血脂、高血压、××变,但其自身的个人体质状况是事故造成的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范某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含担架费、救护车费),系其在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及收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范某某的外购药物,因没有医嘱,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范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项下均包含护理费项目,且范某某另行主张护理费,故扣除该部分费用6301.2元后得医疗费133871.29元。对范某某外购的尿不湿、卫生纸等费用酌情支持损失350元。对于范某某主张的180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其年纪较大,故对于范某某该笔费用及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伙食补助费1440元[(43+37)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3、残疾赔偿金331211.43元(37173元/年×11年×81%)。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残疾器具费5100元,其中3500元的站立床的票据抬头与1200元名字不符,另一张1600元的票据没有货物名称故无法确定其与1200元伤情适用的合理性,故暂不予支持。6、交通费370元。7、护理费,支持范某某到鉴定日止的费用为28613.94元[(32535元/年÷365天×(43+37)天×2人+32535元/年÷365天×(241-43-37)天),残后护理费考虑到范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因素暂支持5年费用为81337.5元(32535元/年×5年×50%),如后续发生费用,可另案主张。8、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但邮寄费不是必要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1-7项,范某某的损失共计608394.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诉累,对宋某某为范某某垫付的4万元,由范某某进行返还。保险公司为范某某垫付的1万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范围内赔偿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8394.16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598394.16元;二、范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宋某某垫付款4万元;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2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323元,由范某某负担1600元,保险公司负担37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范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否扣除;2、保险公司要求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范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系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至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与本案的侵权赔偿之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因此认定范某某相应的医疗费损失,而未采信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范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的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鉴定意见虽确定“外伤参与度为30%左右”,但范某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未采信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按外伤参与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书记员: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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