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红星
范某
刘某(湖北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
李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原告范红星。
委托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杰。
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体育大道东2333号。
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红星与被告李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红星诉称,2015年3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甘b×××××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峰口镇伍峰路至洪湖市峰口镇静宇大酒店,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口镇建峰路与直埠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甘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417.46元。
原告范红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范红星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红星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与被告李杰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李杰的驾驶资格、甘b×××××小型轿车的车籍状况及被告李杰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的租赁关系。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4、甘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甘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5、原告范红星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范红星的伤情及住院过程。
证据6、原告范红星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1427.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范红星2个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20天。
被告李杰、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均未予答辩。
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认定其医疗费为1427.51元,鉴定费为1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甘b×××××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峰口镇伍峰路至洪湖市峰口镇静宇大酒店,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口镇建峰路与直埠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范红星相撞,造成原告范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范红星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范红星脑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口腔1.23+1牙齿缺失。
原告范红星共住院30天,被告李杰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范红星支付门诊医疗费1427.51元。
2015年3月16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红星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
原告范红星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原告范红星为湖北省城镇居民。
甘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杰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为出租人,被告李杰为承租人,租赁期限36个月。
2014年10月8日,甘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杰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系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范红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对该损害具有过错,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范红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27.51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
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
4、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医嘱,酌定按90天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5、误工费,原告范红星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按法医鉴定确定的120天误工期限计算,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7、交通费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6156.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范红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27.5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128.66元。
交强险总额为84256.17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1900元(86156.17元-84256.17元),由被告李杰负责赔偿。
因甘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星1900元。
原告范红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全额赔付后,被告李杰不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星84256.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星1900元,共计86156.17元;
二、驳回原告范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李杰负担658元,原告范红星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3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1、2、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认定其医疗费为1427.51元,鉴定费为1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甘b×××××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峰口镇伍峰路至洪湖市峰口镇静宇大酒店,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口镇建峰路与直埠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范红星相撞,造成原告范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范红星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范红星脑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口腔1.23+1牙齿缺失。
原告范红星共住院30天,被告李杰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范红星支付门诊医疗费1427.51元。
2015年3月16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杰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7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红星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
原告范红星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900元。
另查,原告范红星为湖北省城镇居民。
甘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杰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为出租人,被告李杰为承租人,租赁期限36个月。
2014年10月8日,甘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杰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系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范红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对该损害具有过错,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范红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27.51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
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
4、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医嘱,酌定按90天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
5、误工费,原告范红星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按法医鉴定确定的120天误工期限计算,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24852元/年×20年×12%)。
7、交通费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6156.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范红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27.5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128.66元。
交强险总额为84256.17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为1900元(86156.17元-84256.17元),由被告李杰负责赔偿。
因甘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星1900元。
原告范红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全额赔付后,被告李杰不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星84256.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红星1900元,共计86156.17元;
二、驳回原告范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李杰负担658元,原告范红星负担56元。
审判长:张军
书记员:李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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