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五常市五常镇幸福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孙玺峻,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五常市。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4189、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7285、00元(按月利0.8%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以后利息要求还按月利0.8%计算至还清日止);4、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至现在的租房损失3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翰林名苑综合楼4号楼6单元503室楼房一栋,建筑面积67.065平方米,交付日期2011年10月30日。在签订合同前的2010年4月30日我交付了全部房款144189、00元,被告给我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10月交房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给付房屋。我多次去市委市建设局讨要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常某公司开发的五常镇翰林名苑商品房项目,常某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2、常某公司没有收取过范某某的购房款;3、原告应向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的人索要购房款和利息;4、购房合同和收据如有常某公司的字样、公章和收款的财务公章,常某公司可以给楼、退款承担原告的损失。可原告的合同上、收据上都没有常某公司的字样,常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5、韩某是给常某公司干活的人,干活的人卖开发商的楼,本身违法,韩某不但侵害了买房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常某公司的利益,常某公司也找不到韩某,我们还准备起诉韩某。被告韩某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发展改革局文件1份、建设工程许可证1份。拟证明翰林名苑小区是被告常某开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1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房屋。经质证,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及收据上没有常某的字样,也没有签字,只有翰林名苑售楼专用章及韩某的名章。原告认为被告从拆迁就使用的是这个章,不存在使用常某的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唐某、关某、高某等证言、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证明所有的合同内容及收据上的公章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常某公司与动迁户签订的合同也是翰林名苑的公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卖楼人是开发商,韩某只是干活的人,私自卖楼常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唐某也在翰林名苑售楼处购买商品房,现已入住,听说是韩某开发的,签合同使用的也是翰林名苑售楼章。经质证,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6份、收据6份,证人朴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经质证,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五常市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断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翰林名苑小区综合楼售楼处预购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常镇翰林名苑小区综合楼4号楼6单元503室楼房一栋,建筑面积67.065平方米。当时原告将购房款144189.00元交付售楼处,售楼处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翰林名苑小区综合楼售楼处补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后经原告催要未能交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翰林名苑小区综合楼售楼处预购楼房一栋,并签订合同一份,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未能交付房屋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准予,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在其售楼处售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是善意买房人,翰林名苑的售楼行为虽未盖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但盖有翰林名苑的售楼处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销售行为为被告行为,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后果责任,其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韩某的关系证据,其辩称韩某只是干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租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2010年10月7日与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翰林名苑的售楼处名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44189、00元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54796、0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按年利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被告哈尔滨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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