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被告刘国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320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国庆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杨西江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停驶在道路西侧的蓝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西江、原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秀芳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刘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西江该公司已赔偿完毕,在剩余限额内对其余受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认为病例中记载原告患有脑梗塞后遗症,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华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186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该外购药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了馆陶县冀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双拐花费64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外购或医嘱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髌骨、胫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购买轮椅、双拐辅助器具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国庆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由杨西江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停驶在道路西侧的蓝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西江、原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秀芳三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西江、原告、张秀芳无责任。被告刘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3372.6元。原告支付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费308元。原告在邯郸市博雅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髌骨、胫骨固定材料支付16000元。原告在馆陶县冀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轮椅双拐支付64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二人,二次手术费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元。原告支付馆陶县中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范子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张秀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儿子范某某,长女范俊玲、次女范俊婷、三女范俊华。原告的次女范璐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三女范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国庆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刘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已发生的医疗费39680.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576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0天=20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3384元年÷365天×180天=11531.84元。5、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闫英华月工资3200元和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3384元÷365天×40天+3200元÷30天×90天=12162.6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范子兰年满76周岁,需抚养5年,张秀芳年满72周岁,需抚养8年,由四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范璐璐年满16周岁,需抚养2年,范颖年满10周岁,需抚养8年,由二人平均负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0536元×2年+10536元÷4人×3年+10536元÷4人×6年+10536元÷2人×6年)×10%=7638.6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5762元+7638.6元=3340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车损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施救费300元。11、鉴定、公估费29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12、残疾器具辅助费64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0520.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刘国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返还给被告刘国庆,需实际赔偿原告128820.67元。被告刘国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520.67元,扣除被告刘国庆垫付医疗费1700元,返还给被告刘国庆,实际赔偿原告128820.67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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