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英连印,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除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外,还应当审查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409工厂职工,其在职期间受到的党纪处分及挪用公款被移送至检察院等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英连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青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曹 丹
书记员:耿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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