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毛传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苑某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苑某,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现住海伦市。
原审第三人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伦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迎,职务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梁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传涛,被上诉人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苑某与梁某某、李某某均系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农户。
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一组未将该组的水田进行分配。
2004年12月29日经西伦村召开会议,决定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未分配的水田进行分配。
确定于2008年将土地分配到农户手中。
2005年至2007年对未分配水田农户进行现金补偿。
2005年初,西伦村一组未分配水田农户由6名代表各代表若干名农户确定水田分配的人口、人均分配面积和确定8块不同地块,并对水田作出分配方案,但未落实到农户手中。
又查明,梁某某、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8日梁某某、李某某经海伦市人民法院(2005)海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两名子女随梁某某生活。
2005年梁某某作为西伦村一组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村委会作出的土地发包方案,取得该组”良种场”地块每人1.2亩土地承包权,分配水田时,将梁某某前妻李某某的水田一并分配到梁某某人口中,分配记录为梁某某家庭成员4人,承包田面积4.8亩。
2005年8月16日,梁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与苑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梁某某将自己家4口人分得的水田4.8亩转包给苑某,苑某给付梁某某转包费1,200.00元并替梁某某承担所有承包田的义务工、税费等义务。
转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年末。
西伦村在转包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
同日,由石庆杰代笔,苑某与梁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梁某某将自家4口人水田和梁学军家5口人共9口人7.2大亩水田转包给苑某,如果梁某某家妻子和女儿以及梁学军家要地,梁某某以自家耕地补偿,永不反悔,20年不变。
苑某付款后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起种植合同约定的梁某某流转水田至今。
西伦村在土地台帐中对苑某、梁某某的土地转包情况予以记载。
庭审中,向梁某某、李某某释明是否要求对土地流转价格进行调整,但梁某某、李某某明确表示拒绝主张调整土地流转价格。
本院认为,西伦村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政策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某某等村民承包土地后即取得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转包等方式在承包期内流转自己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苑某与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仅有双方的签字按印,西伦村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且双方完成了价款的支付,并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但在签订合同时,梁某某与李某某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其无权代表李某某行使权力,故合同中涉及李某某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部分,应认定无效。
梁某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梁某某认为合同价款过低,显失公平,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判决在判决论理表述为梁某某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不够准确和充分,应予纠正,且梁某某在上诉状论述中仍然主张合同无效。
梁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苑某对于返还李某某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主张返还承包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
原判决在判项表述上亦不够准确,应予纠正。
应表述为苑某与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关于梁某某及其两名子女共计3口人的水田3.6亩的约定有效,苑某对此部分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西伦村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政策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某某等村民承包土地后即取得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转包等方式在承包期内流转自己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苑某与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仅有双方的签字按印,西伦村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且双方完成了价款的支付,并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但在签订合同时,梁某某与李某某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其无权代表李某某行使权力,故合同中涉及李某某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部分,应认定无效。
梁某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梁某某认为合同价款过低,显失公平,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判决在判决论理表述为梁某某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不够准确和充分,应予纠正,且梁某某在上诉状论述中仍然主张合同无效。
梁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苑某对于返还李某某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主张返还承包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
原判决在判项表述上亦不够准确,应予纠正。
应表述为苑某与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关于梁某某及其两名子女共计3口人的水田3.6亩的约定有效,苑某对此部分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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