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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宫某某、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宫某某,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苑某,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伦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迎,职务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宫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传涛,被上诉人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苑某、宫某某均系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农户。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一组未将该组的水田进行分配。2004年12月29日经西伦村召开会议,决定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未分配的水田进行分配。确定于2008年将土地分配到农户手中。2005年至2007年对未分配水田农户进行现金补偿。2005年初,西伦村一组未分配水田农户由6名代表各代表若干名农户确定水田分配的人口、人均分配面积和确定8块不同地块并对水田作出分配方案,但未落实到农户手中。
又查明,宫某某与刁敏原系夫妻关系,宫宇系宫某某长子。2005年宫某某之父宫华作为西伦村一组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村委会作出的土地发包方案,取得该组“六队房后”地块每人1.2亩土地承包权,分配水田时,西伦村将宫华家6口人与孙国富家3口人共9口人的水田分配到宫华名下,其中宫华的6口人土地为宫华及其妻子、宫某某夫妻及两名子女。分配记录为宫华人口9人,注明孙国富家3口人在内,承包田面积10.8亩。2005年3月10日宫某某前妻刁敏、长子宫宇与苑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刁敏、宫宇将自己家6口人分得的水田7.2亩转包给苑某,苑某给付转包费1,800.00元并承担所有承包田的义务工、税费等义务。转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年末。西伦村法定代表人苑宝昌在转包合同上加盖名章。刁敏、宫宇签订合同时,宫某某在监狱服刑,并不知晓其前妻与长子与苑某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宫某某于2005年4月与其前妻刁敏离婚。苑某自2008年起种植合同约定的宫某某流转水田至今。西伦村在土地台帐中对苑某与刁敏、宫宇的土地转包情况予以记载。
庭审中,向宫某某释明是否要求对土地流转价格进行调整,但宫某某明确表示拒绝主张调整土地流转价格。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苑某与刁敏、宫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台帐、借据、西伦村会议讨论记录、西伦村证明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西伦村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政策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宫某某等村民承包土地后即取得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转包等方式在承包期内流转自己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苑某与刁敏、宫宇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因未改变原承包关系,因此,虽名为转让实为转包,该转让合同不仅有双方的签字按印,而且双方完成了价款的支付,并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刁敏、宫宇与宫某某为同一家庭成员,有权流转家庭的承包土地。宫某某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宫某某认为合同价款过低,显失公平,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判决在判决论理表述为宫某某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不够准确和充分,应予纠正,且宫某某在上诉状论述中仍然主张合同无效。宫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原判决在判项表述上亦不够准确,应予纠正。应表述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苑某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0元,由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子君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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