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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张某全、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全,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苑某,男,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伦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迎,职务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全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传涛,被上诉人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苑某、张某全均系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农户。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海伦市伦河镇西伦村一组未将该组的水田进行分配。2004年12月29日经西伦村召开会议,决定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未分配的水田进行分配。确定于2008年将土地分配到农户手中。2005年至2007年对未分配水田农户进行现金补偿。2005年初,西伦村一组未分配水田农户由6名代表各代表若干名农户确定水田分配的人口、人均分配面积和确定8块不同地块,并对水田作出分配方案,但未落实到农户手中。
又查明,张某全作为西伦村一组经济组织成员,基于村委会作出的土地发包方案,取得该组“大壕里、涵闸”地块每人1.2亩土地承包权,张某全家庭成员10人,承包田面积12亩。2005年12月10日,苑某、张某全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全将自己家10口人分得的水田12亩转让给苑某,苑某替张某全承担所有承包田的义务工、税费等义务。转包期限自2005年至2027年12月末。合同中未约定转包价款,但实际苑某已经向张某全支付转让价款。苑某实际自2008年起种植合同约定的张某全流转水田至今。西伦村在土地台帐中对苑某、张某全的土地转让情况予以记载。
庭审中,向张某全释明是否要求对土地流转价格进行调整,但张某全明确表示拒绝主张调整土地流转价格。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苑某与张某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台帐、借据、西伦村会议讨论记录、西伦村证明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西伦村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政策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全承包土地后即取得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转包等方式在承包期内流转自己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苑某与张某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因未改变原承包关系,因此,虽名为转让实为转包,该转让合同不仅有双方的签字按印,而且实际履行至今,应认定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全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全认为合同签订显失公平,系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判决在判决论理表述为张某全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不够准确和充分,应予纠正,且张某全在上诉状论述中仍然主张合同无效。张某全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原判决在判项表述上亦不够准确,应予纠正。应表述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苑某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0元,由张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子君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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