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睿语,女,汉族,2011年10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许敏,女,汉族,1989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冰,女,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周,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女,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睿语与被告杨兴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敏、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杨兴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学龄前儿童苑睿语未在其监护人许敏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杨兴周驾驶其子杨红欣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首先应在较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与原告监护人许敏分担。原告要求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因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按8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辩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其辨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睿语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518.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46224.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睿语医疗费10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0933.5元的70%,即7653.45;以上共计53877.75元。减去被告杨兴周为其垫付医疗费10302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575.75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被告杨兴周为原告苑睿语垫付医疗费10302元;
三、驳回原告苑睿语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杨兴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清泉 审判员 杜红光 审判员 郭学军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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