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县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南张丰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志信,该公司董事长。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息,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借用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月息一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志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当时公司想土地摘牌,借款两千多万元,后来没有办成,借款还了农发行的贷款。因为公司出了问题,法定代表人又患病,只能想办法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北金鼎天力吊索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具备出借能力。该公司为原告家经营,原告在公司主管财务,系法定代表人张德生的儿媳。公司平时的流动资金在二、三十万元之间,借给被告的款还有原告的父亲和朋友帮着筹措了一部分;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徐水县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借到徐水县安肃镇岳家营村苏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一年内还清.月息一分.特此证明.张志信.徐水县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5.10号;3.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从2013年或者2014年起至今在志信公司开车。当时借钱是我开车拉着张志信到下河西一个厂子取的,有几十万元,是我拎着兜子上的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互相印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冀0609民初6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定市徐水区支行的存款660000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水县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晖、被告徐水县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水县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徐水县志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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