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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玉有与撒云、马进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苏玉有
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
撒云
马进贵
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原告苏玉有,男,回族,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撒云,男,回族,住永宁县。
被告马进贵,男,回族,住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清河北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苏玉有与被告撒云、马进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撒云、被告马进贵的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撒云驾驶被告马进贵所有的宁A26889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刚驾驶的宁D8020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坐杨生礼)相撞,致宁D8020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又与其后方用软连接装置牵引马风林驾驶发生故障的宁D8021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乘坐原告苏玉有)相撞,造成马刚、杨生礼、马风林、苏玉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撒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马刚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马风林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重量,故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撒云承担本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风林与马刚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生礼和原告苏玉有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撒云、马进贵辩解的其承担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撒云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进贵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撒云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进贵为其所有的宁A26889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刚、杨生礼、马风林和原告苏玉有同时受伤,故由马刚、杨生礼、马风林、苏玉有平均享有该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每人2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赔付。
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5600.12元、误工费3213.2元(40天×80.33元/天)、护理费803.3元(10天×80.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复印费49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565.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有医疗费25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213.2元、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13849.12元,由被告撒云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即6924.5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马风林与马刚共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有医疗费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有误工费3213.2元、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16.5元;
三、被告撒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玉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4.56元,已付2000元,再付4924.56元;
四、被告马进贵对以上被告撒云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缓交),减半收取233元(缓交),由原告苏玉有负担162元,由被告撒云、马进贵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撒云驾驶被告马进贵所有的宁A26889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刚驾驶的宁D8020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坐杨生礼)相撞,致宁D8020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又与其后方用软连接装置牵引马风林驾驶发生故障的宁D80216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乘坐原告苏玉有)相撞,造成马刚、杨生礼、马风林、苏玉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撒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马刚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马风林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重量,故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撒云承担本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风林与马刚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生礼和原告苏玉有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撒云、马进贵辩解的其承担次要责任,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撒云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进贵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撒云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进贵为其所有的宁A26889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刚、杨生礼、马风林和原告苏玉有同时受伤,故由马刚、杨生礼、马风林、苏玉有平均享有该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每人25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赔付。
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5600.12元、误工费3213.2元(40天×80.33元/天)、护理费803.3元(10天×80.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复印费49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565.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有医疗费25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213.2元、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13849.12元,由被告撒云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即6924.5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马风林与马刚共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兴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有医疗费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有误工费3213.2元、护理费80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16.5元;
三、被告撒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玉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4.56元,已付2000元,再付4924.56元;
四、被告马进贵对以上被告撒云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缓交),减半收取233元(缓交),由原告苏玉有负担162元,由被告撒云、马进贵负担71元。

审判长:左军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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