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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江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江。
被告冯某。

原告苏江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某从原告苏江信用卡里取走款项6.3万元拒不归还并向原告苏江出具了借据,视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冯某又从原告苏江处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苏江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江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利息1237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苏江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冯某索要过欠款,故对于原告苏江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原告苏江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2月19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对原告苏江向本院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金630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52.74元(本金63000元×利率6.1%÷365天×43天=452.74元);本金200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4.37元(本金2000元×利率6.1%÷365天×43天=14.37元)。涉案借款6.5万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计为467.11元(452.74元+14.37元=467.11元)。故对于原告苏江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利息1237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67.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江借款65000元,利息467.11元,合计65467.11元。
二、驳回原告苏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苏江负担29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娟 审 判 员  陈凤凯 人民陪审员  孟祥龙

书记员:方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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