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某
张晓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苏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文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宏、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票据9张、诊断书2份、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医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4608.01元,原告所受伤需要营养,二次手术费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11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户口本2份、同江市乐业镇乐业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被抚养人儿子苏冠瑀、苏鹏宇、父亲苏振全、母亲葛凤芝,原告兄妹3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所从事的行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有异议。1、误工证明单位是个体户,按照法律规定,个体户应当出庭作证。2、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缺少相关的纳税证明。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证据八、辅助器械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辅助器材支付了3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有异议。辅助器械没有标明使用哪一种具体的辅助器械,也没有医疗结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对这个辅助器械使用的必要性我们有疑问,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我们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6719B轿车,沿同江市同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火车站路口时,与沿同三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4608.01元。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的黑D6719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苏文某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4608.01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医鉴定时间6个月为准,给付标准因原告系农民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11896.5元(1982.75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程度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原告有被抚养人长子15周岁,次子8周岁,被扶养人父亲66周岁,母亲67周岁,原告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813.6元/年计算,故其抚养费计算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84【长子生活费1022.04元(6813.6元/年×3年×10%÷2人)+次子生活费3406.8元(6813.6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359.36元【父亲生活费3406.8(6813.6元/年×15年×10%÷3人)+母亲生活费2952.56元(6813.6元/年×13年×10%÷3人)】。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已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每月工资3600元,故应按此标准给付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3个月为准10800元(90天×120元/天×1人);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期限以住院天数21天为准,每天按30元标准给付630元(21天×30元/天);二被告对原告交通费1188元无异议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事实存在,其使用辅助器械符合情理,且有票据佐证,原告要求给付辅助器械3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13628.91元。此款未超过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予以认可,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2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96.5元、伤残赔偿金192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9.36、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188元辅助器械350元)。在商业第三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08.0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9338元的70%即34537元,上述款项合计9882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即93824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D6719B轿车,沿同江市同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进入火车站路口时,与沿同三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4608.01元。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的黑D6719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苏文某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4608.01元;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医鉴定时间6个月为准,给付标准因原告系农民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11896.5元(1982.75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程度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原告有被抚养人长子15周岁,次子8周岁,被扶养人父亲66周岁,母亲67周岁,原告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813.6元/年计算,故其抚养费计算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84【长子生活费1022.04元(6813.6元/年×3年×10%÷2人)+次子生活费3406.8元(6813.6元/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359.36元【父亲生活费3406.8(6813.6元/年×15年×10%÷3人)+母亲生活费2952.56元(6813.6元/年×13年×10%÷3人)】。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已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每月工资3600元,故应按此标准给付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3个月为准10800元(90天×120元/天×1人);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期限以住院天数21天为准,每天按30元标准给付630元(21天×30元/天);二被告对原告交通费1188元无异议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事实存在,其使用辅助器械符合情理,且有票据佐证,原告要求给付辅助器械3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13628.91元。此款未超过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予以认可,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2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96.5元、伤残赔偿金192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9.36、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188元辅助器械350元)。在商业第三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08.0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9338元的70%即34537元,上述款项合计9882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即93824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0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芬
书记员:郭凤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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