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杜剑伟,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杜剑伟,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零二工厂员工。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40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周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包书、包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包书驾驶被告包某(二人系亲兄弟)名下浙D×××××号车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1KM+400M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林淑均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苏某某)相撞,致林淑均、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包书、林淑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浙D×××××号车在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提出如下主张:1、医疗费6365.9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2、交通费629.4元,提交票据23张,其中出租车票据12张为177.4元,火车票2张为18元(石家庄到衡水),长途汽车票据9张为437元。3、住宿费50元,提交票据一张(由杨建明回冀县看望原告产生的)。4、医疗辅助器械费198元,提交票据3张(坐便椅一个为140元、拐一副为58元、床垫一个为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提交住院证明一份,住院21天,每天50元。6、误工费10317元,提交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三张,2012年9月25日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90天)加2012年12月16日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60天)加住院21天共为171天;提交苏某某2012年6、7、8三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其6月份工资1780元、7月份工资1875元、8月份工资1775元,计算方式:1810元÷30天×171天=10317元。7、护理费28289.88元,提交2012年9月25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康新涛(系苏某某儿媳)合作协议一份、纳税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银行出具的年收入流水账一份,合同证明康新涛与康明明之间有合作关系,纳税证明证明该公司正常营业,误工证明证明康新涛在护理原告期间一直未工作,并扣发工资,营业执照证明康新涛和康明明之间的合作关系,年收入流水账证明康明明与康新涛经营的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布匹城南区10-12号年总收入367003.09元,康新涛应得到该数额的四分之一,计算方式:367003.09元÷4(份额)÷12月÷30天×111天=28289.88元。8、营养费1000元,提交2012年9月25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加强营养,按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主张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受伤后的身体状况提出此主张。
华泰公司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3、住宿费我方不予承担。4、辅助器具费我方不承担。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失,同时苏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项我方不予承担。7、护理费我方主张按其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我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8、营养费由法院酌定。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我方不予承担,详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规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书与林淑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其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浙D×××××号车在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华泰公司依三责险约定承担50%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65.99元,经核对票据应为6345.9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9.40元,经核对提交的票据,其中火车票2张1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长途汽车票5张321元,无日期,出租车票据的日期均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综合分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费用在情理之中,该项本院支持33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98元(坐便与拐杖),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产生费用系必然,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17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项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3564元计算111天,即:13564元÷365天×111天=4124.9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289.88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项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111天,即:28490元÷365天×111天=8664.0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酌情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计算,即:21天×20元=4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45.99元、交通费339元、辅助器具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124.94元、护理费8664.07元、营养费420元,共计211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包书、包某负担5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子杨建明于2012年9月5日收取上诉人垫付款8000元,杨建明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被上诉人苏某某损失共计21142元,应由上诉人投保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垫付部分的8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笔款项可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42元;
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包书、包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苏某某负担1000元,包书、包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建军 审 判 员 张 君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寻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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