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苏鸿(系苏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孙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煦,该市政府法制办主任科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称哈尔滨市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鸿,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案中,平房分局于2017年6月13日对周景龙作出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7〕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苏某某不服,向哈尔滨市政府申请复议。在哈尔滨市政府复议期间,平房分局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哈平公行罚撤字〔2017〕第(003)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撤销了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7〕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平房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而苏某某并未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哈尔滨市政府应当对平房分局的原行政行为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哈尔滨市政府依据《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哈政复终〔2017〕173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适用依据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平房分局在自行撤销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7〕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又重新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苏某某已对新处罚决定另行诉讼。且哈尔滨市政府的终止复议决定书对苏某某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再行责令哈尔滨市政府对平房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已无实际意义,反而导致程序空转,徒增当事人诉累。故原审判决驳回苏某某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冷慧
审判员 马鸿达
审判员 顾栩菲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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