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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市开发区瑞某某贸易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开发区黄河北路170号保昆商苑A楼121-160室。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系被告周杰之弟,又系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瑞某某贸易商行,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北路170号保昆商苑A楼121-160室。
投资人李霞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杰。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都致尚公司)、昆山市开发区瑞某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瑞某某商行)、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秋荣,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周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瑞某某商行委托代理人高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下属昆山支行与鹿都致尚公司、瑞某某商行(前身为昆山市开发区玫瑰园美容休闲城)、周杰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昆山支行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间向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瑞某某商行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周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0日,昆山支行与被告鹿都致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由昆山支行对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开立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面额共计2000万元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鹿都致尚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同年2月2日,昆山支行按合同向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6.354125‰,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截至同年7月20日,其已代被告支付承兑汇票款9834852.85元。后由于被告鹿都致尚公司、瑞某某商行均处于停业状态,已构成违约,其因此提前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按月息6.354125‰计算,自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9.5311875‰计算)。判令被告鹿都致尚公司返还垫付票款9834852.85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按月利率9.5311875‰计算)。如被告鹿都致尚公司不能支付上述借款及垫付款本息,则其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瑞某某商行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鹿都致尚公司辩称,其向昆山支行借款及昆山支行为其垫付票款均系事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瑞某某商行辩称,其愿意对被告鹿都致尚公司的1000万借款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承兑协议系昆山支行与被告鹿都致尚公司签订,其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垫付票款部分的担保责任无依据,其不应承担。
被告周杰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及垫付票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其愿意承担鹿都致尚公司借款部分的连带责任,但昆山支行垫付票款的部分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鹿都致尚公司(××)、昆山市开发区玫瑰园美容休闲城(后更名为瑞某某商行,抵押人)、周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1320583001]第[000121]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贷款人向××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200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及抵押人中止或终止营业、下落不明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瑞某某商行将位于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北路170号保昆商苑A楼121-160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鹿都致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合同还明确银行承总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
2012年1月18日,昆山支行与瑞某某商行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同年2月2日,昆山支行向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6.354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另查,2012年1月20日,昆山支行(甲方)与被告鹿都致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3001]第[00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编号为20941241-20941245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百分之五十(1000万元)交存保证金,并注明甲方和乙方已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1320583001]第[000121]号的合同为上述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苏州银行字[2011320583001]第[000121]号合同项下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履行后,被告鹿都致尚公司未能按协议交付票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鹿都致尚公司代垫票款9834852.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垫付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昆山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昆山支行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可由原告直接主张,并可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昆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鹿都致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按月息6.354125‰计算,自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9.53118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某某商行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北路170号保昆商苑A楼121-160室的房屋为被告鹿都致尚公司借款提供了抵押,如被告鹿都致尚公司不能给付,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杰为被告鹿都致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杰对被告鹿都致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票款,被告鹿都致尚公司未能按协议支付承兑汇票的票款,原告因此代垫了9834852.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票款9834852.85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531187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业务包括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承兑协议》又约定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借款合同项下鹿都致尚公司的逾期贷款,因此,可认定被告瑞某某商行、周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某某商行、周杰对鹿都致尚公司应支付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按月息6.354125‰计算,自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9.5311875‰计算)。
二、被告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834852.85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5311875‰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借款及垫付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瑞某某贸易商行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瑞某某贸易商行名下位于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北路170号保昆商苑A楼121-160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周杰对被告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080元,由被告昆山鹿都致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 金美珍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书记员: 钱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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