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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忠,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液晶屏修理服务。被告公司部门主管高峰及工作人员张益震、郑浚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明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确认液晶屏的修理价格、数量、请款等事宜。经过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维修费总额为124035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总计124035元。原告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向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50000元,尚余74035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液晶屏修理服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74035元未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承揽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报酬,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50000元时,应认为已给予了被告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关于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报酬7403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0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苏州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程英卫

书记员:陈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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