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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大贵与钟祥市石牌镇贺集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大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石牌镇贺集小学,住所地钟祥市石牌镇贺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8167369318X7。
法定代表人:田立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本金,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本琳,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大贵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石牌镇贺集小学(以下简称贺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贺集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毛本金、宋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大贵诉称,2015年3月10日,苏大贵送孙子到贺集小学上学,贺集小学的校长找到苏大贵,要求苏大贵等人帮助清挖学校厕所。同月12日,苏大贵与本村村民苏龙河、苏龙茂一起到贺集小学清挖厕所。下午5点多钟,在清挖厕所后,苏大贵准备去盖化粪池盖板时,刚走到厕所北边如厕围墙处,围墙上砌的单匹砖墙因年久未修,突然垮塌下来,压在苏大贵身上,造成损害。事发后,苏大贵被送往贺集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到荆门市中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贺集小学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苏大贵诉至法院要求贺集小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苏大贵增加诉讼请求至116196.84元。
原审被告贺集小学辩称,苏大贵所述与事实不符,贺集小学经与苏大贵等人协商,约定将学校厕所清理事宜以3000元价格交由苏大贵等人包干完成。在厕所清理过程中,苏大贵等人为图捷径,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厕所内与学校院墙外洼地相连的一个洞口打开,用水管将厕所的粪便从洞口冲排墙外洼地。于是,苏大贵安排苏龙河找来梯子架在学校院墙的外侧,他们则在学校院墙内侧与女厕所门口的围墙夹角处斜靠一根木棍,通过脚踏木棍及手抓女厕所门口围墙上加砌的遮羞墙攀爬、翻越围墙,到院外去掏洞。苏大贵在翻越围墙时,自己未注意安全,不幸受伤。故苏大贵受伤是因其在从事加工承揽活动中所致,贺集小学不存在选任、指示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苏大贵与苏龙河、苏龙茂一起到贺集小学清挖厕所,学校将厕所清挖工作以3000元的价格包给了苏大贵,由苏大贵召集人员,自备工具完成工作。当天下午5时许,苏大贵在清挖厕所工作中,因故被女厕所门口围墙上部加砌的遮羞墙砸伤。事发后,苏大贵被送往贺集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到荆门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3天,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医生诊断苏大贵骨盆骨折,院外卧床休息4-8周;苏大贵开支医疗费52983.41元。苏大贵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贺集小学支付苏大贵医疗费1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法律规定看,承揽合同当事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资源等劳动条件;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而且人身管理较为松散,承揽人对定作人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自主性较强,定作人对承揽人也没有过多的人身管理,也不干涉其劳动过程,只要不损害定作人的利益且按时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本案中,苏大贵与贺集小学之间合同标的物是清理厕所,而且贺集小学把这一项工作任务以3000元报酬交付给苏大贵;其次,贺集小学对苏大贵没有形成人身管理关系,苏大贵在清理过程中,自行组织人员,自带工具,自由安排清理过程,全程由其独自完成工作任务,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处于平等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关系。
关于苏大贵的损失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苏大贵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苏大贵的住院票据52983.41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16000元,确定苏大贵的医疗费为6898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大贵在荆门中医院住院23天,认定30元/天×23天=690元。(3)营养费。由于苏大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嘱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护理时间为60日,认定苏大贵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5)误工费。本案中,根据苏大贵定残之日,认定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114天=8185.8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的,每超一岁减一年。苏大贵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确定苏大贵的伤残赔偿金为10849元/年×17年×10%=18443.3元。(7)鉴定费。苏大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法医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用是必要开支,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280元。(8)残疾器具费,原审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苏大贵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贺集小学仅在选任和安全尽职方面有过错,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交通费。苏大贵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原审认定800元。综上,原审确认苏大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405.11元。
关于贺集小学是否应赔偿苏大贵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贺集小学将清理厕所一事交由苏大贵完成,苏大贵已属于年过60周岁老人,灵活性、操作性及反应能力均欠缺,而且苏大贵亦不是专业人员,贺集小学在人员选任上明显有过错,即将承揽工作交给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员进行。同时贺集小学在安排工作时亦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在平时工作中没有对建筑物进行检查、修缮,亦属于明显过错,因此,贺集小学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审认定贺集小学承担40%责任,苏大贵自行承担60%的责任。苏大贵的经济损失104405.11元,应由贺集小学承担104405.11元×40%=41762.04元,扣除贺集小学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1762.04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祥市石牌镇贺集小学赔偿苏大贵31762.0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苏大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苏大贵负担1400元,钟祥市石牌镇贺集小学负担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贺集小学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苏大贵上诉主张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纠纷,贺集小学作为倒塌围墙的管理者、所有者应承担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等造成损害,即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造成的侵害。如果系人为使用物件致害,则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而属一般侵权案件,因此时物件已经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工具。故对于物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是判断适用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结合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即苏大贵等人在贺集小学厕所清挖工作中,为处理被水管冲出学校院墙外的厕所污物,需攀爬、翻越学校院墙,苏大贵等人在学校院墙外侧架有梯子,在学校院墙内侧未架设梯子。苏大贵受伤时仅其一人在场,苏龙河、苏龙茂在学校院墙外,未目睹苏大贵受伤经过,倒塌的墙体是女厕所门前围墙上加砌加高的“遮羞墙”,前述围墙倚靠学校院墙内侧,两者间形成一定夹角,墙体结构利于从学校院墙内侧向外攀爬。同时,鉴于到苏大贵受伤经过除其本人外,无他人目睹,在无直接证据反映其受伤经过的情况下,本院需从前述证据、事实出发,结合日常经验进行判断,首先,苏大贵等人有攀爬、翻越学校院墙的需要和动机,且已付诸行动,在工作过程中曾多次翻越进出;其次,苏大贵等人在学校院墙外侧架有梯子,但院墙内侧未架梯子,表明其向院墙内侧翻越进出时须徒手攀爬;第三,学校女厕所门前围墙依靠院墙内侧形成的夹角墙体结构利于徒手攀爬院墙;第四,倒塌的厕所“遮羞墙”是从前述夹角处徒手攀爬的一个手抓着力点。综上可知,因苏大贵攀爬学校院墙时致“遮羞墙”倒塌的可能性,远大于“遮羞墙”在无人为因素下自然倒塌的可能性,故本案非因物件自身因素倒塌致人损害,无适用物价致人损害之前提。原审认定苏大贵系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因承揽工作受伤,并依定作人责任确定贺集小学存在定作、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苏大贵上诉提出,其与贺集小学系劳务关系的意见,原审已给出充足理由予以否定,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贺集小学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原审已从贺集小学作为定作人的选任、定做过失及提醒、注意义务等方面,充分考虑贺集小学过错,并依法酌情确定该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苏大贵无新的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对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苏大贵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据此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因苏大贵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苏大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肖 芄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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