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国权,男,生于1982年5月16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华,男,生于1999年9月20日,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李应堂(李应唐),男,生于1993年10月10日,四川省雷波县人。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7日,被告李应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波县黄琅镇往金海村1组方向行驶,于12时10分行驶至雷波县中田乡金海村1组金家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3日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727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李应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应华作为侵权责任人,李应堂(李应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交付给无证驾驶人员李应华具有严重过错责任。因被告拒绝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616.91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过高,应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计算精神抚慰金。对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确定被告李应华与原告的责任划分。综上,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外,李应华、李应堂(李应唐)均称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李应华自己驾驶的,李应堂(李应唐)不知情。李应堂(李应唐)认为此次事故与己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李应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雷波县黄琅镇往金海村1组方向行驶,于12时10分行驶至雷波县中田乡金海村1组金家湾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苏国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10日),产生医疗费33030.91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7年9月9日,原告的损伤经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苏国权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33%评定为十级伤残。2、苏国权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捌仟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照相、复印、快递费80元。2017年8月3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7〕第0727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应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国权不承担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30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2030元(145元/天×14天)、误工费:4400元(1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天×20年×10%)、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80元(1800元+8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8616.91元。另查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应堂(李应唐),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是李应华在李应堂(李应唐)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李应华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系无证驾驶。李应堂(李应唐)系李应华哥哥。李应堂与李应唐系同一人,李应堂系笔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苏国权诉被告李应华、李应堂(李应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于2018年2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李应华、李应堂(李应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8月3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国权不承担责任。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但其未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侵权人系被告李应华,而李应华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应堂(李应唐),庭审中,李应华、李应堂(李应唐)均认可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是李应华在李应堂(李应唐)不知情的情况私自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李应堂(李应唐)无过错,应由被告李应华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7〕4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3030.91元(依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护理费2030元(145元/天×14天);5、误工费1540元(11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7、交通住宿费900元(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1800元,照相、复印、快递费80元,共计1880元(依票据核定);9、后期医疗费8000元(依鉴定意见书确定);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73626.91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未提交部份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承担交通住宿费的主张,对其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900元。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抗辩,因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不带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故原告在请求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庭审中,李应华、李应堂(李应唐)均称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李应华自己驾驶的,李应堂(李应唐)不知情,故对李应堂(李应唐)提出此次事故与己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626.91元;二、驳回原告苏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苏国权承担83元,被告李应华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春
书记员:陈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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