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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30日,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福,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3日,乐都区碾伯镇。
委托代理人张旦志,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595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被告自称其有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沙金矿,有合法的开采手续,收入非常可观,但是自己没有资金,所以找人合作开采,共分利润,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续支付595050元,其中30000元为现金,350050元为银行汇款,215000元通过邓邵宏银行账户支付,被告严重违约,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让原告进场开采,直到同年11月25日进场,进场准备开采时,就受到当地村民阻止,进场断断续续施工三天,又遭受到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和口头警告,原告无奈只好停工,事后,原告到当地政府部门了解,原、被告合同约定涉及开采的开采厂,没有取得合法的开采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解除合同,让被告退款,但被告态度极其蛮横无理,对原告横加指责。现原、被告无法协商此事,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1、合伙协议是无效的,但是构成了合伙事实,风险共担。2、开采手续需要一年多才能办理,合伙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先要清算,本案中没有清算,原告就起诉了,被告投入了机械设备,干了37天、人工费6万元,草皮费3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及转账凭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4份,被告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和苏某某有利害关系,没有当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彩信。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所为的开支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对其证明效力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载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595050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2、合伙终止后,对合伙期间是否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协议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返还现金5950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合伙”期间有产生合理支出的辩解意见可另案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苏某某现金595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富海审判员李浩清审判员郑吉红

书记员:晏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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