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约麦某,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个体,现住:新疆疏勒县。被告:李长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个体户,现住:尉犁县。
原告艾某·约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借款中的交通费用500元(共计1825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份,由我先后购买价值为57000元的木材,当时给我写了欠条,然后被告承诺欠的术材赞总五万七千元的钱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但是欠款还期将满时被告先后只给我付了39250元,然后其余的17750元货款一直不给我,我好几次找他说还款的事情,被告一直后拖,联系不上,避而不愿意支付。根据事实,以法律为准绳,原告向法院提起公诉,望法院依法公正向被告索取我的货款及原告催款中的交通费用,总18250元的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约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审判员 寇金全
书记员:尹洪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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