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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祖军与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舒祖军,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辉,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祖军诉被告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祖军、被告丁辉、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9455.85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66446.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街村村村通路段至板桥店镇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两河口路段时,突遇被告丁辉驾驶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我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我当场被撞伤被120救护车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131天,共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166446.45元。后经法医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丁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丁辉驾驶的鄂F××××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此,恳请人民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舒祖军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请,即在原来的诉讼请求金额的基础上,增加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
丁辉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2、我的车辆购买的有保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公司:1、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门诊和轮椅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针对伤者伙食补助和营养标准,我公司认定30元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减为500元,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元。
原告舒祖军为证明自己的观点真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信息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
证据3、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宜楚(2017)法医临鉴字第2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及门诊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病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0页、费用清单3张,证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
证据4、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被告丁辉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证据5、板桥店镇范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父母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丁辉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宜城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1张,证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
证据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
证据8、保单2份,证明被告丁辉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上午09时许,丁辉驾驶车牌号鄂F×××××5面包车沿板桥店镇至新街村村村通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河口村××段段,遇舒祖军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托车并发生碰撞,导致舒祖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祖军撞伤后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31天,共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166446.45元。出院诊断:1、颅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3、肝血管瘤;4、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外休息三月后复查。建议术后三月内不负重功能锻炼等。每月门诊复诊一次;2、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2017年12月10日,依据原告舒祖军的弟弟朱云申请,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宜楚【2017】法医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舒祖军:1、伤残程度为十级;2、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3、舒祖军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为时间为90日。为此舒祖军开支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丁辉给受害人舒祖军垫付10000元医药费。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丁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舒祖军在该事故无责任。另查明鄂F×××××5面包车车主系丁辉,其于2016年8月18日,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被告对宜城市公安局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即丁辉负全部责任,舒祖军无责任。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双方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舒祖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鄂F×××××5的小型客车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主丁辉赔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舒祖军受伤后开支医疗费79455.85元(住院治疗费62030.85元+轮椅拐杖725元+国鑫物业购物1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轮椅拐杖开支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其进行后续医疗具有发生的必然性。经审查,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医疗费与当前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基本相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酌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国鑫物业购物1700元,有收据清单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必要的购物费用,其余费用自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舒祖军伤后住院131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80元(80元天×131天)。3、护理费。原告舒祖军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本《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326675元计算。据此,原告舒祖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约为10740元(89.5元天×120天),原告舒祖军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原告舒祖军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5、鉴定费。原告因申请伤残开支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关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请求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的主张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当事人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赔偿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适。7、交通费。原告舒祖军住院131天,其主张的1310元就医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其就医的时间、次数、路程和出院后复诊的次数等,其主张1310元是合乎情理的,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有相关的医嘱意见,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9、误工费23220元86元天×270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10.60元(父亲10938元年×5年×10%÷3=1823元+母亲10938元年÷6年÷10%÷3=2187.60元=4010.6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乎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64546.45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财公司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外,其余赔偿款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丁辉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由舒祖军在领到平安保财公司赔偿款并扣减鉴定费2280元后,将余款7720元依法应予返还丁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祖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454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62266.45元。
二、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舒祖军2280元,原告舒祖军在领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丁辉应赔偿的经济损失2280元后,应立即返还被告丁辉垫付的医药费7720元。
三、驳回原告舒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云伟

书记员: 曾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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