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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舒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38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经理。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利息921488.13元。2010年5月9日、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编号为2198号、2199号、1059号商铺的使用权租赁给原告。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了《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
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2010年9月23日,原告舒某某与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620412元,使用天汇丰商城2198号、2199号、1059号商铺。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了《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12月31前被告退还原告剩余使用年限的相应租金,应退还租金总额(496329.6元)=乙方已付租金总额÷20年×剩余年限。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20%,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30%,2017年12月31日前退还租金总额的50%,未支付的退还租金款项×5%(年息),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支付应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解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退还解除协议中约定的全部租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48164.8元的履行期间未满,不宜计算违约损失。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舒某某租金496329.6元并支付违约损失(其中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94265.9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148898.88自2017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
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书记员: 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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