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王新家
膳魔师有限公司
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
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
苏州欧某超市有限公司
蔡云飞
王冬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国际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膳魔师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罗灵梅多斯市西高尔夫路2550号800室。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L华格纳,财务长。
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王东。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BRUNO,ROBERTMERCI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云飞,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公司)、被告苏州欧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家,被告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云飞、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无产品来源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两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ZL20083014××××.9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保温瓶产品,整体均呈长圆柱形,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似,不同点主要在于产品中上部凹陷部位的线条变化,由于该线条变化较为细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诉讼中希乐公司所辩称的产品标签、颜色、亮度、重量等要素均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要素,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和判断,希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ZL20083014××××.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希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的依据,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欧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自主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同时两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希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希乐公司尚存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判令希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希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欧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希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119元;
四、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希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被告希乐公司、被告欧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膳魔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1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院认为,第ZL20083014××××.9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保温瓶产品,整体均呈长圆柱形,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似,不同点主要在于产品中上部凹陷部位的线条变化,由于该线条变化较为细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诉讼中希乐公司所辩称的产品标签、颜色、亮度、重量等要素均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要素,故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和判断,希乐公司上述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ZL20083014××××.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希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的依据,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欧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该自主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同时两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希乐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希乐公司尚存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判令希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及工具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希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欧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ZL2008301406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希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1119元;
四、驳回原告膳魔师中国公司、膳魔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被告希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庄敬重
审判员:赵晓青
审判员:柯爱艳
书记员:朱雯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