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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朱惠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项。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注册号:420100000080938。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明月、朱惠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10时2分许,孙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316国道1225公里+360米路段,与公路上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鄂A×××××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孙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24.4元,庭审中变更为113911.0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不应超过90天、后期治疗费不应超过1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4506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445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2542元(交强险54506元+商业险48036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孙某某3938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4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期不应超过90天、后期治疗费不应超过1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54506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445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2542元(交强险54506元+商业险48036元)。
二、原告胡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孙某某3938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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