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荣(原告胡某某之妻)。被告:咸宁市天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住所地:咸宁大道国际大厦B座12楼。法定代表人:殷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9150元(按2500元/月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50元(2500元/年×11.5);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其差欠原告退休前的社保费;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系原咸宁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职工,2005年被单位买断工龄。2005年6月18日被告天源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其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费一直由原告缴纳,被告仅报销了部分社保费。原告入职以来任劳任怨地工作,为被告创造了最大利益,并且根据被告的安排加班。2014年3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仍然在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1月原告因工资及福利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7年2月10日原告将争议提交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同年4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咸劳仲裁字(2017)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以下事实认定和裁决错误,一、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足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错误,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争取相关待遇,被告每次都表示同意解决,故原告的主张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况且,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裁决书认定原告作为已超过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作劳动关系处理错误。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一直还在被告公司工作,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劳动待遇。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天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胡某某主张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胡某某主张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胡某某主张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原告胡某某主张支付加班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4咸宁市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二张,证明原告按规定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将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补偿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2014年咸宁市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中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双鹤桥社区,并依法缴纳了二年的社会保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证据4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日记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加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日记是原告自行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日记本的内容是其自行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更无从核实,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证据2领条证明被告天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从2005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及2005年至2017年1月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是其本人所出具,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逼其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告本人出具,并收到了条据中载明的补偿款项,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条据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违法所为,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清事实向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原告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是否领取养老金的情况,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到咸宁市养老保险局核实,原告胡某某系原咸宁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职工,2005年被单位买断工龄,其社会保险费用以双鹤桥社区的名义正常缴费至退休。2014年3月原告胡某某已办理退休手续,每月养老金为1713.46元。上述事实由咸宁市养老保险局出具证明及原告的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系原咸宁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职工,2005年被该公司买断工龄。2005年6月18日被告天源公司聘请原告胡某某担任其公司销售部经理,并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书面的聘书,但之后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胡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2017年度月养老金额为1713.46元。原告胡某某退休后仍在被告天源公司从事原工作,2017年1月原告因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同年2月10日原告向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同年4月17日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仲裁字(201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撤销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由于原告胡某某系原咸宁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买断工龄的职工,买断之前的养老保险由原单位为其购买,买断之后的养老保险是以双鹤桥社区的名义一直缴纳到其正常退休。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以现金一万元作为补偿原告从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又协商,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元月工资及补偿合计35000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天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后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05年6月从原咸宁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买断工龄后入职被告天源公司工作,被该公司聘请为公司销售部经理,此后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到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胡某某生于195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并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且领取了当月的退休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天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因原告胡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而终止,2014年3月之后原、被告之间已不是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自2005年6月18日入职被告天源公司工作后,被告天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此时,原告胡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且应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7年2月10日才申请仲裁,此时仲裁早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诉称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仲裁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胡某某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前述已分析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之后已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胡某某虽然一直做到2017年1月才离开公司,双方属解除劳务关系,其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87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原咸宁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职工,2005年买断工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咸宁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缴纳。原告胡某某买断工龄之后,原告胡某某将社保费用以双鹤桥社区的名义补缴和自行缴纳。2005年6月1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天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胡某某以双鹤桥社区的名义将社保费用自行缴纳至2014年3月办理退休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且原告领取了被告补偿的社保费用。2014年3月原告已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相应的退休金。故原告胡某某现主张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其差欠原告退休前的社保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加班事实存在,且在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后超过一年才申请仲裁。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391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胡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上述各项诉求均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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