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祥,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家祥,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101号(现代花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73307M。
负责人:陈子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永忠,公司员工。
原告胡金祥与被告王家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王家祥、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46.73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19时15分许,原告胡金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镇四岭村八组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被告王家祥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9451.78元。2018年6月1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家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王家祥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过长,不应该超过9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超过6000元;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时王家祥驾驶的车辆超载了,按商业险条款要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
原告主张69451.78元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其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需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其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及营养期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鉴定费也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王家祥驾驶的车辆超载,按商业保险条款其要扣除10%的免赔率,并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予以证实被告王家祥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告及被告王家祥对此均不认可,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王家祥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即使有超载,王家祥的车辆停在路边,超载与事故发生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超载行为要扣除10%的免赔率应该以约定为主,保险公司应该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否则视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安邦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显示王家祥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表明自己车辆拖有稻谷5吨,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家祥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未认定被告王家祥车辆有超载行为,超载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安邦财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29日19时15分许,原告胡金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镇四岭村八组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被告王家祥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7]第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家祥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9451.78元。2018年6月1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家祥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被告王家祥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自定残时已年满54周岁,系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家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家祥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家祥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9451.78元(69451.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0772.80元(13812元×20年×22%)、误工费20022.19元(34150元年÷365天×21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183453.98元。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09772.2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9917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73681.78元,由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104.53元,安邦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1876.73元。
事故后,被告王家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同意收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家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金祥各项损失131876.73元;
二、原告胡金祥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家祥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金祥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胡金祥负担200元,被告王家祥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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