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田某某
王某甲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无业。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驾驶人李某某一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共计6309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乙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提交尸检费收据一张,该费用系为查明死者死因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但是提交了尸检报告予以佐证,足以证明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4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13元,原告胡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6年,两人扶养。原告王某甲被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照河北农村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在山东省城镇生活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元/年×16年÷2人=72184元,原告王某甲跟随父母在山东城镇居住,故其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9854元/年×3年÷2人=29781元,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965元。原告主张遗体处置费用95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1455元,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1575元、施救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4000元;5、尸检费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65元;7、车辆损失费31455元;8、公估费1575元;9、施救费2500元,共计837015元。
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鲁N×××××号车的乘车人米金各受伤,截止至2016年6月6日,米金各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第三者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主张权益,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第三者预留份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25015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2175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鲁H×××××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因其近亲属王良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504.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原告胡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王某甲共同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6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王某乙驾驶的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驾驶人李某某一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共计6309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乙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提交尸检费收据一张,该费用系为查明死者死因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但是提交了尸检报告予以佐证,足以证明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4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13元,原告胡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6年,两人扶养。原告王某甲被扶养年限为3年,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照河北农村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胡某某在山东省城镇生活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元/年×16年÷2人=72184元,原告王某甲跟随父母在山东城镇居住,故其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9854元/年×3年÷2人=29781元,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965元。原告主张遗体处置费用95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1455元,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1575元、施救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4000元;5、尸检费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65元;7、车辆损失费31455元;8、公估费1575元;9、施救费2500元,共计837015元。
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鲁N×××××号车的乘车人米金各受伤,截止至2016年6月6日,米金各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第三者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主张权益,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第三者预留份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25015元,由被告方承担30%即2175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H×××××(鲁H×××××挂)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因其近亲属王良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9504.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原告胡某某、原告田某某、原告王某甲共同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6331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侯艳岭
审判员:孙志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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