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关农民大街。负责人:邵俊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胡扣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二、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彭某某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未采取措施对伤者救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二、胡扣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彭某某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5230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6000元,合计855230元;2、诉讼费由彭某某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9时10分许,彭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下蜀镇渔空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渔空线8公里附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推手推车的行人胡扣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胡扣成死亡。事发后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彭某某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至上述地段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后未能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2018年1月15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扣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给付丧葬费35000元。庭审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彭某某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1160元。胡扣成(出生于1956年7月23日)于2017年12月4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未婚,父母已故,胡某某系死者胡扣成弟弟。根据句容市下蜀镇新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扣成与胡某某一起生活。胡扣成生前在句容市下蜀镇新村村从事保洁员工作。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彭某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胡扣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胡某某作为胡扣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事发时步行推手推车的行人胡扣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浙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胡某某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彭某某事发后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首先,彭某某持实习期驾驶证在发生事故后,因害怕而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逃避事故责任的恶意;其次,彭某某离开现场后,已在较短时间内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彭某某不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受害人胡扣成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客观上不再依赖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胡某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08160元,此款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9816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298160元由侵权人彭某某进行赔偿,扣除其垫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胡某某263160元。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610000元;二、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98160元,扣除彭某某已经给付的35000元,彭某某尚应赔偿胡某某2631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胡某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彭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由其另行向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扣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胡某某作为胡扣成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首先,关于胡扣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胡某某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等,可以证明胡扣成生前在当地从事保洁员工作,其收入区别于传统的农业种植收入,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胡扣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后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未采取措施对伤者救治,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彭某某陈述“事发后因害怕,离开现场,后投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彭某某有逃离现场、逃避事故责任的恶意,也并未造成公安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后果。因此,彭某某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胡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应予以相应的变更,即彭某某应当赔偿胡某某223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58160元,扣除彭某某已经给付的35000元,彭某某尚应赔偿胡某某223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公司负担3450,由彭某某负担17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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