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巍、潘丽云,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
胡某因与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0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丽云,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葛金艳,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2日,王某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称,其系王某的侄子,是王某的儿子。胡某系王某的外甥,王某是王某的儿子。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下称XX号房屋)系公房,2010年3月25日,王某作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安佳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XX号房屋的各类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2,107,255.52元(以下币种相同)。XX号房屋原系王某的祖父王己、祖母杨某某承租并实际居住。2006年12月24日,杨某某去世,XX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王某,三被告户籍虽在XX号房屋内,但实际不居住,因此按政策规定均不属于被安置对象。胡某及王某户籍迁入XX号房屋前,他们的母亲均承诺放弃对XX号房屋的权利。王某在本市有福利分房。2001年10月10日的家庭会议上,三被告也愿意放弃XX号房屋的权益。因此要求判令: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的动迁款2,107,255.52元归王某所有。胡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请,胡某自出生后户口即报在XX号房屋内,在上学期间一直居住在XX号房屋,故是XX号房屋的同住人。胡某母亲的承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胡某不具有约束力。王某提供的《妈妈的叮嘱》是无效的。王某在XX号房屋内未居住满一年,因此其无权参与分配动迁款,在法院确定参与分配动迁款的人员后,应对动迁款进行分割。王某、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诉请,王某的户籍迁入XX号房屋才满一年,动迁款中97,500元是搬迁奖励费,属承租人所有。上海市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的认购权应归王某或者王某所有。XX号房屋中有4个户籍,该4人都是动迁安置对象,均可参与动迁款分配,其系承租人,王某结婚多年无房可住,理应多分。王某迁入户口时的承诺对动迁没有制约,XX号房屋系公房,因此《妈妈的叮嘱》无效。王某辩称,同意王某的诉请,要求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中的5万元归王某所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是第三人王某之子,王某是王某之母,是胡某之姨。王某与第三人王某及胡某母亲王庚等都是兄弟姐妹关系。
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原为王某及王某等的父亲王己(已去世)承租的公有住房,王某、王某等兄弟姐妹出生、生活在此,直至成家工作陆续迁出。胡某1974年户籍报出生在XX号房屋内,1991年因升学户籍迁至海运学院,1994年8月24日,胡某户籍又迁回XX号房屋。1994年6月8日,王某户籍迁入XX号房屋内。1998年2月19日王某户籍迁入XX号房屋。王某母亲杨某某去世后,王某于2007年2月1日成为XX号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10月17日,王某户籍迁入XX号房屋。
2009年10月25日,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取得上海市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房屋包括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拆迁实施单位为安佳公司。
2010年3月25日,王某(乙方)与动迁实施单位安佳公司(甲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XX号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底层前客堂37.89平方米,底层客堂阁楼12.01平方米;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房屋的差价;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1,447,143.9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27,364.3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0,200元,价格补贴为309,579.60元;安置乙方的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2.31平方米,总价296,471元,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康佳路XX弄X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31平方米),单价4,100元,总价296,471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总额差价为1,150,672.92元,由甲方支付;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为598.8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为97,500元,面积奖励费为249,50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为112,912.8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为199,600元。该合同加盖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动拆迁专用章。
另外,胡某系残疾人,获得一次性补贴3万元,第三人王某获得支边一次性补贴5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酌定胡某获得15万元动迁补偿款是否公平。首先,本案系公有房屋动迁安置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动迁款的计算以房屋面积为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尽管胡某户口在XX号房屋内,但其非XX号房屋的同住人,因此胡某并非动迁安置对象。故胡某要求按同住人条件分享动迁安置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政策,公有住房的动迁安置对象应为承租人和同住人,但XX号房屋的承租人王某并未在X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已经于1995年取得过梅州新村的福利分房,因此本案分割XX号房屋动迁款时应适当减少王某的份额。原审酌定王某取得1,210,784.52元的动迁安置款有失公允,本院予以酌减。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户口迁入过程、居住使用情况及XX号房屋的来源和XX号房屋家庭的整体情况等,本院酌定胡某和王某可各分得50万元动迁安置补偿款。另外,3万元的残疾专项补偿金归胡某所有,5万元支边一次性补贴归王某所有。王某作为XX号房屋的同住人(实际居住人)可享有本市康佳路房屋的认购权并可适当多分动迁安置款。
另,关于胡某在本院再审过程中调取的动迁协议中增加的金额处理问题。因当事人确认该动迁协议系2014年5月补签,协议中增加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未领取,安佳公司是否给付亦无法查明。因此,当事人如欲分割该部分钱款,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残疾补贴30,000元归胡某所有;
四、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归王某所有;
五、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10,784.52元归王某所有;
六、上海市合肥路XXX弄XX号房屋动迁安置款之外支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归王某所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8,116元,由王某负担23,729元,王某负担7952元,王某负担7784元,胡某负担8251元,王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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