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7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走在甘州区北街体校健身中心路段时,被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骨节脱位、急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伤势构成10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饮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的×××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州区北关健身中心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部及眶周软组织损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门诊花费医药费245元,住院花费医药费22954.88元,合计23199.88元,其中,原告支付10245元,被告垫付12954.88元。2016年10月13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2017年1月,原告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时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了《关于胡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因2016年9月23日,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行内固定术的损伤程度,属X级伤残;根据左颞部及眶周软组织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裂伤的程度,构不成伤残。关于护理、误工及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颞部及眶周软组织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眉弓皮肤裂伤,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行内固定术】的医疗恢复时限综合为6个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在此期间前3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关于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部内固定物无法吸收,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其所需各种费用约在14000-16000元左右,在此期间需要1个月康复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199.88元,其中,住院花费22954.8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2954.88元)、门诊花费245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交了由案外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月工资为3164.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610元计算误工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前4个月为10440元(4月×2610元/月),后2个月为3654元(2月×2610元/月×70%),合计金额为14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因其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康忠银护理,原告主张康忠银系自行车修理工,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修理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月工资为3560.42元,但其并未提交康忠银从事自行车修理的从业执照或从业摊位等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在恢复期内前4个月丧失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后2个月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故对护理费应按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前四个月为8860.32元(105.48元/天×120天×70%),后两个月为3164.40元(105.48元/天×60天×50%),合计金额为1202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产生的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是必要的,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上述各项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医药费231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094元、护理费12024.72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1822.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2954.88元,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888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00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菊瑛
书记员: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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