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智怡,女,200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南昌市第十七中学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经典保罗专卖店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胡智怡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宣亮,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公园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862962967L。
负责人:谭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英,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智怡与被告陶宣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怡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吴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智怡诉称:2017年2月7日,被告陶宣亮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街上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宣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出院后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宣亮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086元;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其司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其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理赔,其司不予理赔;2、其司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以上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其中医疗费应核减不低于15%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其司同意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下依法依约理赔。
被告陶宣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陶宣亮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街上将行人即原告胡智怡撞伤。同年2月1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宣亮负全部责任;行人(胡智怡)不负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2月10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胫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2、西医诊断:右胫骨骨折(近端)。出院医嘱:1.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装置制动,抬高患肢以利消肿;2.适当加强患肢肢端关节功能锻炼;3.保持外敷料干燥、清洁;4、禁过早下地负重活动及剧烈运动(三个月),卧床休息,以防治疗失效;5.避免再次外伤,以防再次骨折及内固定失效;6.慎起居,避风寒,防外感,调饮食;7.定期复诊(一周后X线复查);8.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885.46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306.5元。事发后,被告陶宣亮已向原告垫付36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胡智怡系农业家庭户口,随其父亲胡国保(身份证号:)一同登记在南昌县塘南镇××自然村××号,事发时系南昌市第十七中学的学生(学籍号:G)。其父亲胡国保自2014年6月1日起便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一直正常缴纳。赣A×××××号车系被告陶宣亮向其哥陶宣明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学籍卡、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2017年5月9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赣正一司鉴[2017]医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智怡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2000元整。鉴定费为2500元。对此,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和人保南昌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1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智怡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该鉴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故对原鉴定中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结论不予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后续治疗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陶宣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通行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宣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宣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智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据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胡智怡的诉请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确认为30885.4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出院后的医疗费1306.5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系在校学生,其父亲已办理城镇社保,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系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禁过早下地负重活动及剧烈运动三个月”,故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90天确认为7646.3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确认为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2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十级,被告陶宣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637.76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宣亮负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东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8192.30元;余款24445.46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即21356.91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3088.55元由被告陶宣亮承担。被告陶宣亮的垫付款3600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原告实际发生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将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智怡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2637.76元,扣除被告陶宣亮垫付款36000元,尚应获赔偿款计人民币66637.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智怡人民币66637.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支付被告陶宣亮垫付款人民币11554.5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陶宣亮垫付款人民币21356.91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胡智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63.50元,由原告胡智怡负担1117.5元,由被告陶宣亮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潇君
书记员: 万雅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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