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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
吕某
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吕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睢宁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星家电集团南大门红绿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因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未保留,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47757.6元,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756.96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办理行驶证、驾驶证,购买保险,撞到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原告,且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事故原因系原告闯红灯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胡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47757.6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436.5元(69.5元/天×107天),有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有粮食直补卡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6255元(69.5元/天×9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420元(60元/天×107天),其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3600(60元/天×60天)。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605元(15元/天×107天),标准适当,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被告吕某主张已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儿子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吕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0055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25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3897.6元(医药费3775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已付25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05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某某13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xxxx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办理行驶证、驾驶证,购买保险,撞到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原告,且未及时报警及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事故原因系原告闯红灯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胡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主张47757.6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436.5元(69.5元/天×107天),有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有粮食直补卡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6255元(69.5元/天×9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420元(60元/天×107天),其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3600(60元/天×60天)。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605元(15元/天×107天),标准适当,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被告吕某主张已付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儿子当庭予以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吕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0055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25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3897.6元(医药费3775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已付25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005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某某138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xxxx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

审判长:黄坤

书记员:秦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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