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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学成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学成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学成,男,汉族,1976年生,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学成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成的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中国电信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经鉴定一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30%系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个子女胡飞、胡云豪按城镇标准,父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确认。原告提交了被赡养人的户籍信息,并提交了被赡养人居住地苍山县金岭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赡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虽然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根据鉴定结论约为5000-6000元取中间值5500元予以支持,但现在原告已实际完成了二次手术,实际花费8532.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学成各项损失72253.8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经鉴定一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30%系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个子女胡飞、胡云豪按城镇标准,父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确认。原告提交了被赡养人的户籍信息,并提交了被赡养人居住地苍山县金岭镇金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赡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虽然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根据鉴定结论约为5000-6000元取中间值5500元予以支持,但现在原告已实际完成了二次手术,实际花费8532.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学成各项损失72253.8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2元。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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