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现在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范家台监狱五监区服刑。
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谭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谭某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某以其与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并将上诉人谭某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胡某某将上诉人谭某列为被告的依据是一份《关于债权转让声明补充说明》,该声明中载明了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将对上诉人谭某享有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胡某某为法人的公司武汉金卓马工贸有限公司,由上诉人谭某向胡某某为法人的公司武汉金卓马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债务50万元。虽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由债权人胡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债权债务转移之后,债权受让人(胡某某)和债务人(谭某)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故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谭某。本案应当依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谭某住所地法院即武汉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蕲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款项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另外,在被上诉人胡某某所在公司武汉金卓马工贸有限公司以本案所涉款项为诉求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另一诉讼中,其请求已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927号裁定予以驳回,至此,本案所涉款项事实已经刑事裁判、民事裁定双重审理结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1日,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武汉市金卓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借条,“借到武汉市金卓马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胡某某资金五十万元整”。2012年4月1日,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向胡某某等人又出具债务明细表,债务明细表载明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拖欠胡某某50万元,该债务明细表还载明“明细表中载明的借款由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因借款发生纠纷,债权人可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谭某因向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而拖欠该公司货款4756354.89元,2012年5月28日,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将对上诉人谭某享有的4756354.89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胡某某所在的公司武汉市金卓马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为胡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胡某某与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在债务明细表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对胡某某、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在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将其对胡某某所负债务转移给谭某时,谭某作为债务受让人,其并未对上述债务转移提出异议,应推定其对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的债务情况及管辖约定是知悉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某与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在债务明细表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合同受让人谭某有约束力。因胡某某与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在债务明细表中约定纠纷交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蕲春县人民法院作为债权人胡某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债权人胡某某是出借方,享有要求几名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故胡某某是接收货币一方,因胡某某住所地在湖北省,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蕲春县,故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蕲春县的理由亦享有本案管辖权。基于上述分析,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蕲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谭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某某的起诉能否受理的问题,虽本案所涉款项受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52号刑事裁定书约束,但考虑到张某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对胡某某所负债务转移给了谭某,本案涉及债务转移效力认定及债务偿还主体的确定等问题,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难以准确判断胡某某的起诉能否受理,上诉人谭某可将该意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但依法不能作为移送管辖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书记员:熊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