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发祥与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胡发祥
段勇

原告胡发祥,男,生于1984年10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段勇,男,现年39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胡发祥诉被告段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祥诉请要求被告段勇支付劳务费7800元并向法庭提供被告段勇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胡发祥提供欠条有被告段勇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8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而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发祥劳务报酬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应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胡发祥提供欠条有被告段勇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8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而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800元的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发祥劳务报酬7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勇负担。

审判长:铁存东

书记员:李建和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