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尚志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苇河镇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因行驶中接听手机,车辆行驶入右侧路边,撞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牵引车。
导致原告十颗牙齿脱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被告未给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1416.88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胡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29日21时许,原告在苇河镇中心路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撞到被告王某某停在路边的×××牵引车,原告胡某某受伤,在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2、医疗费单据10份。
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466.88元,其中在苇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934.81元(票据1张);哈尔滨医大一院门诊医疗费563.06元(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986.20元(票据1张);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住院医疗费2096.81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1250元(票据2张);尚志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636元(票据2张)。
该医疗费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
证据3、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明细单2份。
拟证明:1、原告在苇河林业局医院和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住院医疗费的明细;2、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1天。
证据4、诊断书2份和住院病案3册。
拟证明:1、原告受伤具体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在苇河林业局医院住院13天,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住院7天,在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1天,在上述三所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
证据5、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和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继续治疗费用15400元。
证据6、鉴定费票据2份。
拟证明原告在尚志市公安鉴定所和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费应由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证据7、原告户口本首页、本人页、护理人员户口本首页、本人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
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与原告妻子席杨结婚登记信息。
证据9、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妻子席杨已经于2010年因病死亡,原告儿子胡锦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只能按照1人承担抚养义务来计算。
证据10、原告儿子胡锦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胡锦华出生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原告发生事故时胡锦华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即计算至胡锦华18周岁。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10,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停在路边的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
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故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12466.8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款2466.8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计算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应为1050元(50元×21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17.9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444.3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胡锦华生活费19760.40元、后续治疗费15400元,共计125890.6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险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5890.6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某某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司法鉴定交通费2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维护。
被告王某某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此款应在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折抵,故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2191.51元[(医疗费2466.8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金为15890.68+鉴定费2600元)×20%-垫付款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91.5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06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2.6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停在路边的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
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故被告王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故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12466.8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款2466.88元由被告王某某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计算有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应为1050元(50元×21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17.9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444.3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胡锦华生活费19760.40元、后续治疗费15400元,共计125890.68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险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5890.6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某某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司法鉴定交通费2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维护。
被告王某某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此款应在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项中折抵,故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2191.51元[(医疗费2466.88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金为15890.68+鉴定费2600元)×20%-垫付款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91.5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原告胡某某承担306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2.6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耿林
审判员:李君龙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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