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兴国
甘某某
杨大海
原告胡兴国,农民。
被告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海,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兴国与被告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兴国、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兴国诉称,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原告胡兴国与被告甘某某在榛子加油站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甘某某酒后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导致原、被告均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2505.4元。
出院诊断: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脑震荡。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胡兴国医疗费2505.4元、误工费259.64元(4天×64.91元/天)、护理费285元(4天×71.25元/天),当天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750.04元。
原告胡兴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
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费用开支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上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被告应赔偿当天的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甘某某辩称:1、原告胡兴国受伤属实,但被告甘某某系正当防卫。
2、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但原告自身需要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包含车辆的停运损失,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票据证明。
被告甘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
因查明案件需要,本庭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28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证实原告胡兴国及案外人胡兴忠、郭朋全、谭明龙与被告甘某某之间发生纠纷互殴的原因及经过。
经质证,被告甘某某对原告胡兴国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依法审查;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28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兴国与被告甘某某因为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甘某某出言不逊引发相互殴打,导致原告胡兴国受伤,被告甘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胡兴国在双方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却手持修车的铁套筒与被告甘某某发生互殴,在民警赶到现场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一起与被告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打,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导致原、被告受伤,原告胡兴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甘某某的民事责任。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医疗费2505.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书
、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误工费259.6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误工时间认定为3天;原告胡兴国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标准的规定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支持194.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护理费28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护理时间认定为3天,原告胡兴国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的规定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支持213.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住院时间认定为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结合当地交通实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原告胡兴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即原告胡兴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505.4元、误工费194.74元、护理费2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163.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15元。
二、驳回原告胡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兴国负担50元,被告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兴国与被告甘某某因为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甘某某出言不逊引发相互殴打,导致原告胡兴国受伤,被告甘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胡兴国在双方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纠纷后,没有寻求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却手持修车的铁套筒与被告甘某某发生互殴,在民警赶到现场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一起与被告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打,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导致原、被告受伤,原告胡兴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甘某某的民事责任。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医疗费2505.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书
、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误工费259.6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误工时间认定为3天;原告胡兴国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标准的规定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支持194.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护理费28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护理时间认定为3天,原告胡兴国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的规定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支持213.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证据,住院时间认定为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结合当地交通实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兴国要求被告甘某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原告胡兴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即原告胡兴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505.4元、误工费194.74元、护理费2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163.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15元。
二、驳回原告胡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兴国负担50元,被告甘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魏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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