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某某
李继英
李继改
李秀权
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春红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张玉清
张建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潭章建
赵永林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赵书义
任书兰
赵文涛
赵紫阳
赵紫璐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胡某某。系李风印妻子。
原告李某某。系李风印长。
原告李继英。系李风印次。
原告李继改。系李风印三。
原告李秀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一支队十三中队战士。系李风印长子。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红,系刘某某姐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广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260号。
被告张玉清。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8-2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潭章建。
被告赵永林。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该公司经理。
地址:馆陶县北环路加油站。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
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义。系赵俊飞父亲。
被告任书兰。系赵俊飞母亲。
被告赵文涛。系赵俊飞妻子。
被告赵紫阳。系赵俊飞儿子。
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阳母亲。
被告赵紫璐。系赵俊飞儿。
法定代理人赵文涛,系赵紫璐母亲。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李继英、李继改、李秀权诉被告刘某某、东营市德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德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张玉清、潭章建、赵永林、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李某某、李继英、李继改、李秀权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李娜,被告张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潭章建、赵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某公司和被告伟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被告虽对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证明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李凤印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15=308145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医疗费8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为52×3×3=468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为5364×18÷5=1931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水晶棺、运尸费和交通费,该几项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内,不另行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2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医疗费6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医疗费3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39200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196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193557元。
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43448.16元。
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43448.16元。
八、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9201.08元。
九、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原告负担1577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4403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943.5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共同负担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被告虽对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证明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李凤印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15=308145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医疗费8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为52×3×3=468元,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为5364×18÷5=1931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已涉及到刑事犯罪,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水晶棺、运尸费和交通费,该几项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内,不另行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2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进行承担,结合本案及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其他几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和被告伟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的15%由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医疗费6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医疗费3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39200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196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193557元。
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43448.16元。
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赵俊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43448.16元。
八、被告张玉清和被告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关于李风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胡某某的生活费等共计9201.08元。
九、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原告负担1577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4403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943.5元,被告赵书义、任书兰、赵文涛、赵紫阳、赵紫璐共同负担943.5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逯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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