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被告桑某某。
被告余某某(系桑某某母亲)。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桑某某、余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6月26日早上5:30左右,被告桑某某夫妻及其父母四人到我家,余某某在我家院子里哭闹,桑某某的妻子付炳梅和我发生争吵,余某某上来扯住我头发,把我按倒在地,用两个膝盖夹着我头,然后用其两只手打我头,后用腿踢我腰,后来我老婆婆付玉英到马路上喊救命的,后邻居来拉开。我跑到后面一排我妈家叫我弟媳妇报警的。后来派车所介入了。桑某某没有打我,付炳梅不清楚有没有打我,我当时脸朝下,没有看清楚。当时桑某某父亲已经走了。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06.6元元,后变更为7641.6元。
被告桑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仅仅是肢体上与我母亲拉扯,不存在殴打。我没有参与,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余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3年2月,同组村民王某称遗失一个钱包,内有约3000元现金和身份证。2013年4月,王某听说胡某某曾看见桑某某捡到一个钱包,王某之子遂找到桑某某家索要钱包,桑某某否认捡到王某钱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邻居劝说,付炳梅(系桑某某妻子)通过他人转交给王某之子3000元。桑某某以自己不应该给付该款为由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后张道成(系胡某某老公公)答应承担部分损失,但就具体数额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6月26日5时30分许,桑某某再次到胡某某家交涉此事,随后付炳梅及余某某夫妇也一同到胡某某家。双方言语不合发生吵骂,胡某某与余某某相互撕扯并跌倒在地,后被邻居拉开。胡某某随后到六合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周、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620.6元、交通费26元。当晚,张道成通过他人给付付炳梅2000元。2013年6月28日,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20.6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505元、交通费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64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合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以及六合区程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与余某某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对待并保持克制,相互吵骂导致矛盾激化,最终双方发生撕扯并倒地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桑某某未动手伤害原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胡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620.6元;2.误工费529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纺织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07元计算7天;3.交通费26元。合计1175.6元。胡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1175.6元,应由余某某承担50%即587.8元,其余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87.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李九俊
书记员: 彭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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