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蓟县水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七里峰。
法定代表人:王云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万某与被告蓟县水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被告蓟县水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9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待岗共计20年。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协商补偿费时,就待岗期间生活费被告只给付了93个月,即2008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给付标准为每月200元。对此,原告曾于2018年1月15日向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提前打印的,原告只能服从,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蓟县水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按照劳动仲裁法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诉称的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与待岗时间与事实不符,而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员工均开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对原告的所有诉求事项均没有遗漏。原告起诉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已经包括在内,所有补偿费已经被原告领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蓟县水产公司成立于1978年2月,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该公司于2008年5月起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发包方为蓟县水产局,承包方为秦立娜,承包期为10年,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因水产公司冷库经安全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蓟州区政府同意,依法关闭了该公司。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胡万某签订了职工安置方案,具体补偿款项为: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职工参加工作年限乘以月平均工资2200元;2、补足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3、补足公积金单位负担部分;4、补发生活费,自2008年5月起,向水产公司职工补发生活费,标准每月200元,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实施步骤:1、召开水产公司职工大会,通过了蓟县水产公司关闭后职工安置方案;2、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3、发放补偿款;4、向职工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5、职工本人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失业科登记注册,领取失业保险金。
2016年1月25日,被告蓟县水产公司(甲方)与原告胡万某(乙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终止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乙方应享受的所有补偿及相关待遇,甲、乙双方已达成一致,乙方已实际领取;三、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四、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胡万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另查,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包含自2008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待岗期间生活费。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被告蓟县水产公司关闭后安置方案第四项规定由被告补发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待岗生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该方案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在该安置方案上表决签字,并领取补偿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理由为原告系弱势群体,被迫签订该协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在被告的安置方案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待岗生活费,以其实际行动表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补发待岗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原告在上述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或按其比例补发生活费。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哲
书记员: 赵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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